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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法律对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及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

2、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须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1.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 其它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已经逐渐引起了法律的关注,但在法律概念和法律界定方面,关联企业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我们认为,可以试图把关联企业界定为:关联企业

3、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在这里,所谓的“特定的经济目的”,无非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减少风险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所谓的“特定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渗透、表决权协议等方法;所谓“企业之间的联合”则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基于此,我们可以对关联企业这一法律概念作以下法律分析透视。1. 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首先,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失去这一前提,便无关联企业可言。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

4、合起来的企业群体。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形态-公司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在法律上,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关联企业是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基于这一前提,关联企业的财产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财产(尽管可能存在集团财务管理),而是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独立的财产(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同时,关联企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虽然有些企业集团设立有“总管理处”之类的

5、机构,但这类机构充其量也只能发挥协调功能,不是一种意思机关。因为,关联企业本身不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人格,所以,不可能成为一个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实在体。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意识机关。至于关联企业中存在的统一管理问题,它的意思来自于支配企业。它仍是属于某一单体企业的决策范畴,而非关联企业的一种基于共同决策而形成的统一意志。对于关联企业本身的非法人地位问题,我们认为虽然目前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诸如足以引起经济生活混乱的“十个集团九个空”的奇怪现象,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资格,这不仅不符合经济现实,而且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待企业集团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关联

6、企业中各成员虽然保持着其法律上的独立性,但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倾斜,关联企业内部各成员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并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从属公司的债务问题等。正因为如此,才对关联企业中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特别强调,它是我们关注关联企业的起点和前提。否则,无论一个企业规模有多大,但只要它是一个独立法人(如一个企业拥有若干分公司),而非若干独立法人之联合,它仍然只是一个单体企业,并不发生对现实法律制度的冲突问题。其次,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在结构关系上可归结为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上述分析提示出了关联企业是一个独立企业

7、之间的联合。它们之间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但在经济事实上又是相互依存的,并形成一种支配与从属的关系。正是这种支配与从属、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存在,才展现出其法律上的特殊性。这是关联企业内部特质所在。2. 关联企业是由多种联系纽带连结而成的企业群体前已述及,关联企业的成员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如何才能够形成关联企业这样的企业群体呢?究其原因,形成关联企业的联系纽带主要有三种:1) 资产联系纽带资产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从而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并进而控制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西方国家的一些大型公司、巨型公司均通过股权参与的方式扩展其业务的,从而掌握控制了一大批从属公司,

8、形成了一个个庞大的企业集团帝国。资产联系纽带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表现形式是控股公司(或母公司)-子公司这种结构方式。2) 合同维系方式企业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一种关联企业,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德国股权公司法第三篇中规定了关联企业,其中以企业合同(enterprise Contract)方式组建关联企业是其立法的侧重点。根据该法的规定,企业合同包括控制合同、盈余转移合同,它是指一股份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的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另一企业成员之下负有将其全部盈余移转给另一个企业的义务的合同。3) 其他联系手段形成关联企业的第三种联系纽带并非一种独立的联系手段,它派生于资产联系纽带。其作用主要是在既有

9、的股权控制之下强化其控制。比如,人事渗透(interlocking directorate),即关联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向其他成员公司派出董事,经理人员顾问等。其目的当然是加强其控制力。再如表决权协议(voting agreements),道理亦然。3. 关联企业的形成必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形成关联企业的目的和动机是复杂多样的。一般而言,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而进行的联合。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基于垄断市场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扩大规模、逃避税务(有些国家对关联企业实行较为特殊的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若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

10、看,其目的则是一个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控制其它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效果。(二) 关联企业的表现形式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而且其表现形式也极为不一致。从企业发展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各种各样形式的商事联合,如卡特尔(cartel),辛迪加(syndicate),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企业集团(Groups of enterprise)和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mpanies)等等。这些商事联合与我们所说的关联企业有何联系和区别呢?从前面我们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特征的探究来看,我们认为,在所有这些商事联合中,只有企业集团和康采恩才能算是

11、比较典型的关联企业;而卡特尔、辛迪加虽也具有关联企业的一些特征,但却不具有典型性。至于托拉斯,则要区别对待。这是因为托拉斯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另一种是以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前一种托拉斯的参加者仍保持着其法律上的(形式上的)独立性。就此而言,它属于关联企业这一概念范畴。就后一种托拉斯而言,由于合并各方已丧失了其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合并成为一个整体,因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关联企业意义的商事联合的法律基础。至于跨国公司这一概念,其本身并不表明其属性。这要看它究竟属于哪种结构形式的商事联合。不过,一般而言,跨国公司应属于关联企业这一范畴。二、 中国关联企业的产生发展及其形成方式

12、(一) 中国关联企业的产生和发展简要回顾一下中国经济发展的脉络,不难发现,近代中国企业的发展是畸形的。中国的企业远未完成它的现代历程。60年代人们开始对工业经济体制的改革进行探讨,并决定在工业、交通部门试办托拉斯。其主要目的是把托拉斯当作一种管理制度,企图通过组建托拉斯把一些相关企业组织起来,在托拉斯内部实行专业化协作,并对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实行专业化协作,并对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它是一种联合基础上的统一管理组织。然而,这种托拉斯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个中原因,值得深思。事实上,中国关联企业的兴起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结果,其重要表现在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

13、行,企业集团也如雨后春笋般日益勃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受制于经济行政管理体制的局限,企业之间缺横向联系,因此没有产生企业集团的环境和土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和扩大企业自主权两个方面,孕育了企业集团的诞生。中国企业集团经过20余年的孕育和发展,不仅在数量上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且在规范化方面也在逐渐走向成熟。企业集团在股份制改组中获得了重大进展。在1993年,我国选择的第一批到境外上市的9家企业中,有企业集团3家,即东方电子集团、渤海化工集团、仪征化纤集团,在我国选择的第二批到境外上市的22家企业中,有企业集团9家,如武汉钢铁集团、南方航空公司、东北电力

14、集团等。尽管中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在中国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但要达到规范化动作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在组建企业集团的过程中存在着如下一些问题:1. 业集团的组建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而非市场力量。中国的企业历来都是官本位的。1949年之后,中国的经济体制完全模仿前苏联的高度集权模式无疑加强了这种企业的官本位,其结果就是大量行政性公司的产生。我国的企业集团的形成主要就是通过行政手段组建成的,实行的是所谓“人、财、物、产、供、销、党、工、团”九统一,其中大多是由于政府的意志,搞“拉郞配”拼凑在一起的,企业集团内部并没有真正形成稳定资产联合和法律机制。其结果是没有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果,企业

15、集团无法发生规模经济的效应。2. 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现一个正式的调整企业集团这一经济现象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企业集团的组建仍然依靠的是政策性规范,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手段。由于缺乏相应的正式的法律规范,所以导致企业集团的组建混乱,许多企业集团名不符其实,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名义上转变职能,其实仍然是按照目的的模式运行。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产生的问题,不仅仅反映在企业集团的形成过程中,而且还发生在企业集团形成之后,缺乏对企业集团的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的相应规范和应对,典型的是如何维护企业集团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从属公司的利益问题,相应地表现为从

16、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应给予如何保护等等问题。(二) 中国关联企业的形成方式严格地说,我国的关联企业尚处于发展与形成阶段。因此要考察的问题主要不是研究现实关联企业是如何形成的(这一点与西方发达国家显有不同),而是要从立法角度考察,通过何种方式来组建关联企业,这对于目前的中国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通常认为,我国关联企业的形成要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充分依靠市场的力量来组建我国的关联企业,而不能再沿用原来的那种行政手段来组建企业集团。这是我国的现实国情决定的,就关联企业的形成而言,应该主要通过资本参与,合同维系以及由资本参与衍生出来的控制权的出售、表决权协议,人事连锁等方式而联系起来。三、 关联

17、企业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其法律对策(一) 关联企业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关联企业的出现和篷勃发展对现行法律的影响日益明显,并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1. 公司法上的问题由于关联企业中支配与控制因素的存在,在公司法上出现两大问题:其一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其二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第一、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控制公司指挥控制之下,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部分或全部地丧失了其自主性。因此,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整体利益,从属公司的营业计划也常常是整体关联企业营业计划中的一部分或者一个环节而已。从属公司的人

18、力、财力、物力常常被利用来作为追求整体关联企业或控制企业的利益的资源和工具,在特定情况下,从属公司的设立往往只是为了增进另一家“模范公司”经营或营业利润而已。然而,从属公司本身又是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从属公司资产的减少势必影响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或某一关联企业成员公司为了要逃避债务而把资产转移到另外一家成员公司,则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不利的影响。第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从属公司常常是为控制企业利益而经营和服务的,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就不可避免,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亦因之受到损害。理论上,控制股东的利益

19、也必将受到损害,但实际上,控制公司在从属公司中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从其他成员企业直接获得的利益中获得补偿。因此,从属公司股东中最后受到不利影响的必然只是少数股东。2. 证券法的问题与关联企业有关的关联企业问题是内部人交易问题。控制公司通常可以利用它对从属公司持有的表决权取得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的地位,因而,控制公司可以左右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有机会获得从属公司内部的消息,如果控制公司利用这些内部消息从事买卖从属公司的股票或从事其他(也有损于从属公司的利益的行为,则控制公司可能获得利益,但却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从证券法的观点来看,就产生了如何规范内部人交易,从而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的问题

20、)。3. 税法上的问题税法上所出现的问题主要是“非常规交易”,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或者在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时候,控股公司可以操纵交易的条件进而调整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之间、关联企业内部成员之间利益或亏损以达到逃税的目的。因此,税法上即产生如何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非常规交易”,以防规避税务法律政策。4. 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关联企业的重大特点在于统一管理经营,它们相互之间对产量价格与人事调动等事项往往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协议。因此,在关联企业内部之间常常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这种对于自由竞争的限制产生了垄断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关联企业的规定仅见于税

21、法,我国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做了规定。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转投资行为、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此外,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批露及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批露指南。但若从建立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这一角度来考察,基本上可以说,我国法律还处于无意识的空白阶段。(二)中国关联企业的法律对策为了规范关联企业,促进其健康发展,应该用系统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关联企业。目前,人们更多地则是从组建与管理企业集团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的。在立法上,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准备起草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办法。迄今为止,尚在征求意见之中。而就国家立法而言,目前尚处于空白阶段。

22、唯有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行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仅有的企业集团法规,但它是一个地方立法,层次有待提高,同时,这种企业集团模式仍反映了旧经济管理方式。我们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充分借鉴德国的关联企业法和台湾的“关系企业法草案”中的合理部分,同时可以考虑以企业集团组建怀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为立法蓝本和模式选择,在名称上可以称其为“企业集团法”,在具体结构上可以采取在现行公司法中独辟一章的做法,即在现行公司法第八章之后将关联企业列为第九章。原来章目依次后推。在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由两上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法律概念的界定,第二部分关联企业的形成以及转投资等问题,第三部分规定如何对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与控制公司的利益进行平衡与协调的问题。第四部分规定关联报告和联合财务报表。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要考虑与整个公司法的平衡和协调。与此同时,可以修改,完善现行证券法,税法等,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关联企业的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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