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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1、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平安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平安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平安制度和保障消防平安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催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平安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平安管理人。消防平安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以下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平安制度和保障消防平安的操作规程并检查催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平

2、安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平安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确保疏散通道和平安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消防平安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平安责任人报告消防平安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平安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平安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平安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平安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

3、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平安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平安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平安职责。 第九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平安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制定消防平安制度,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开展消防平安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

4、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平安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平安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平安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责任。 第

5、三章消防平安管理 第十三条以下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播送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给、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

6、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平安责任人、消防平安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7、和专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平安责任人或者消防平安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平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以下消防平安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平安检查,经检查合格前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平安组织,消防平安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平安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平安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失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平安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平安

8、检查,经检查合格前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平安制度和保障消防平安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平安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平安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平安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平安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平安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平安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平安以及对消防平安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

9、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平安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前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平安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平安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去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平安。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

10、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平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平安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播送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以下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平安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平安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平安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平安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平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

11、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

12、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平安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平安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平安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平安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平安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

13、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平安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平安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平安重点部

14、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平安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平安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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