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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x

1、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沿线城镇国土空间规划、能源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考虑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未来有关规划的实施对铁路安全的影响。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兼顾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索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新建、改建铁路需要与道路、航道、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第十条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乡村公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2、得违法拦路、设卡、收取费用。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对乡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铁路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第十二条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设单位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第三章铁路线路及运营安全第十三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

3、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第十五条

4、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第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一)排污,倾倒垃圾、渣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二)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三)放养牲畜;(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

5、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

6、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九条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第二十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根据交叉部位实际条件和具体情况合理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已建成的道路,与铁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按规定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征收、封路施工等方面予以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符合国土空间

7、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时,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建设的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包括桥梁、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将产权及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接收单位承担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第二十一条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过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超限、超载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负责管理维护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的道路管理部门、道路经

8、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为保障铁路安全需要进行维护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不得以安全监督、施工培训、补偿停电损失等名义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9、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

10、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第二十五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铁路与道路、桥梁谁后建设谁设置”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第二十六条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信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述管线建成验收合格后

11、,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先于铁路建设的前款规定的管线,危及铁路安全确需进行下穿改造或者拆移改迁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有关改造或者拆移改迁费用。第二十七条对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铁路沿线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标志等杆塔式构筑物不得危及铁路安全。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影响铁路安全的杆塔式

12、构筑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杆塔式构筑物先于铁路建设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但因杆塔式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维护不善造成的除外;杆塔式构筑物后于铁路建设的,由杆塔式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杆塔式构筑物先于铁路建设或者建设时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拆除或者迁移费用。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倒伏后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杆塔式构筑物,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第二十九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对影响

13、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补偿后,依法迁移或者砍伐。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迁移或者砍伐影响铁路安全的树木时应当提前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第三十条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气枪等攻击性器械实施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因现场勘察、施工作业等需要在上述范围内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一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

14、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第三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非法建设的塑料大棚、彩钢棚、活动板房、广告牌、防尘网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上述范围内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危及铁路安全需要依法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

15、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活动板房、广告牌、防尘网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对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农田林网、荒山荒坡、道路网、河湖水系、裸露地、闲置地以及拆除违法建设后的地段实施生态综合治理和修复。第三十三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16、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第三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

17、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第三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和设备管理、行车调度等工作区域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四)击打列车;(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置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八)通过非法攀爬、钻越防护设施等方式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

18、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十二)钻车、扒车、跳车;(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加强铁路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智能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处理。第三十八条铁路运输企

19、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旅客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打骂、侮辱车站或者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第三十九条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关键环

20、节、重要设施设备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根据管理需要在铁路沿线合理划分路段,建立“双段长”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

21、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第四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将安全隐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

22、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二

23、)对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有关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在铁路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体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实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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