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分析,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一句话,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是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1.客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
2、。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首要的客观因素便是行为的实害性,即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引起结果的轻重、大小。特别是在这种基本犯罪行为很容易引起重的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该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引起了超过基本犯罪结果更重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客观上讲应当比基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大。因为在危害行为同一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大小是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客
3、观标准。危害结果大,就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实害性就大,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大,社会影响就大。当然这种重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能将这种重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不能归责于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刑法的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人引起的加重结果,只有具有刑法中的内在规律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结果。 2.主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指基本犯罪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过失”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重结果,因为疏忽
4、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理状态。在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重大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实施,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具有过失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对行为的客观条件、环境及自己的主观能力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为了个人动机,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不负责任,甚或漠不关心,也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基本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与主观根据不是孤立地、互无联系地反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而是互为有机联系
5、,互为补充地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即行为人虽是故意地实施基本犯罪,但至少过失地或在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仅仅发生加重结果,而该加重结果是在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在不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的,这种加重结果纯属某种偶然因素引起的加重结果,不具备主观的归责根据,仍不能说具有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即行为人不应对该加重结果负责。如果行为人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或者应该认识而未认识到这种行为会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会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他条件影响,重的结果竟然没有发生,或者由于行为人或其他人抢救及时,也未引起重的结果
6、发生,则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客观根据不存在,仍然不存在加重的刑事责任问题。 总之,只有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根据具备的情况下,且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互为补充,互为有机地联系着,能够共同反映行为人的加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才能成立,否则,行为人根本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只具有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加重结果而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是与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的。要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首先有必要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
7、定刑。 1.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比较 以前结果加重犯受到一些德国早期学者批判为不合理的犯罪类型的理由除了司法实务中采结果责任外,还一个重要的理由,那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而显得“过分苛酷”,他们得出结果加重犯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的“过分苛酷”的结论就是从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开始的。下表系德国刑法上主要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表。 表一德国刑法主要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结果加重犯之法基本犯罪之法定一般结果犯之定刑刑法定刑下限/上限下限/上限 下限/上限强奸致死罪(第强奸罪(第177条178条) 一项)10年/无期 1年/15年强制猥亵致死罪强制猥亵罪(第(第178条) 177条一项)
8、10年/无期 1年/5年遗弃致死罪(第 遗弃罪(第221条221条三项) 一项)3年/15年3月/5年过失致死罪(第222条)剥夺自由致死罪 剥夺自由罪(第 罚金/5年故意杀人罪(第239条四项) 239条一项) (第212条一项)3年/15年 罚金/5年 5/15年(第二项无期)掠人勒索致死罪(第 掠人勒索罪(第239239条a二项) 条a一项) 谋杀罪(第211条)10年/无期 3年/15年强盗致死罪(第 强盗罪(第249条 无期251条) 一项)10年/无期 1年/15年放火致死罪(第放火罪(第306条306条项) 项)10年/无期 1年/15年伤害致死罪(第 伤害罪(第233条227条
9、一项) 一项)3年/15年 罚金/5年C.Lorenzen从合宪性观点得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应符合以下原则:(1)与人类的尊严不可侵犯性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的上限、下限应分别和责任主义相调和,即应具有相应责任的法定性;(2)与公平原则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应与采用观念竞合的处理方法的处断刑不能显著地不相适应。(3)与法治主义的比例原则(Verhultnismabigkeitsgrundsatz)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不应显著地超过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责任非难。2 按照德国刑法第18条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至少过失”,解释论上包括故意。因此,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加重
10、结果仅限于过失(包括重过失)的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德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与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法定刑基本相同或相近,例如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为1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上限仍为15年有期徒刑,有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还超过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上限法定刑。例如强盗致死罪的上限是无期徒刑,而故杀罪的上限是15年,除强盗致死罪的上限是无期徒刑外,还有放火致死罪等。 从德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下限来看,有些结果加重犯的下限远远超过故意杀人罪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下限是5年,而掠人勒索致死罪的下限是10年有期徒刑。此外,法定刑下限在10年有期徒刑之罪还有放火致死罪、溢水致死罪、强盗
11、致死罪等。 此外,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也远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应轻于故意实施加重结果的结果犯的刑事责任,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应轻于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故意的刑事责任应大于过失的刑事责任,这是现代意思责任的基本原则。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表明刑法对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宽大。虽然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引起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应当在承担基本罪的刑事责任以外负担加重的过失责任,这是正确处理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基本态度。但是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与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结果犯的刑事责任等同评价,规定相同甚至更重的刑事责任的观点
12、,显然就与上述几项原则相背离。刑法这样规定出来结果加重犯受到“苛酷”的批评就不足见怪了。因此C.Lorenzen要求“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应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外,C.Lorenzen还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观念竞合的处断刑相比,前者远远超过后者。在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得按结果加重犯处断,适用结果加重犯之重刑。如果对于某种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时过失地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得按观念竞合的处断原则,要么是成立某罪的基本犯罪,要么是成立过失致死罪,比较二者,从一重罪处断,不存在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的
13、可能性。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处罚差异巨大,仅仅是由于立法者选择而造成如此巨大的差异,有违公平原则。可以说,这种处罚差异巨大也违背Lorenzen提出的与法治主义相关联的比例原则。 (2)从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来看,其法定刑是否具有合理性。 从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看,似乎没有不合理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与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的上限差不多。例如在德国刑法中,强奸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相同,强盗致死罪,放火致死罪,溢水致死罪的上限与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相同,均为无期徒刑。然而,Lorenzen认为,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14、的法定刑在故意实现该加重结果时与过失导致该加重结果的法定刑相同。例如在强盗致死罪里,犯强盗罪过失引起他人死亡也构成强盗致死罪,适用强盗致死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强取他人财产同样只构成强盗致死罪,适用强盗致死的法定刑。这样,在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或是基于过失,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又违反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Lorenzen认为,首先,故意与过失,在刑法意义上,在刑事责任的意义上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心理状态,在刑事责任形式被区别的故意犯,具有法的敌对性,因而为法律所严惩。与此相对,过失犯不具有法的敌对性,因而例外地被处罚。从正义性的
15、观点看,应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的效果。显然,法律上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律效果等置的作法与公平原则的法治要求相去甚远。4其次,在刑法立法中应贯彻不同的事物应区别对待的原则。故意犯与过失犯,在刑事责任的性质上,本是不同的层次的事物应区别处理,这才能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刑法将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作同一规定,同一处理,也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故意犯的刑事责任远远重于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规定为同一法定刑幅度,没有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在C.Lorenzen看来,将故意实现重的结果与过失实现重的结果置
16、于同一法定刑,对于体系的整体性,公平原理,罪刑相适应原则,责任主义原理都相冲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就属于不公正的“苛酷”了。5 正是由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过分“苛酷”,德国一些学者就提出在刑法中废除结果加重犯,如A.吕夫勒(A.Loffler),G.拉托布鲁赫(G.Radbruch)、F.爱克斯纳(F.Xner)、A.密里卡(A.Miricke)等,如A.密里卡认为:“结果加重犯,从本质上说,不过是基本犯罪的结果与重的结果竞合罢了,例如伤害致死罪,只不过是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的观念竞合。只是这种场合的观念竞合的处罚不采吸收主义,而是必须采取加重主义。”6然而这种加重的刑事责任过于苛酷,过分超过
17、了采竞合主义的刑事责任,因此,他得出结论,结果加重犯应于刑法中剔除。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又如何呢?对此,有必要就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作一比较列表如下:表二我国刑法主要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比较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之法定刑 基本犯法定刑 结果犯法定刑 上限/下限 上限/下限上限/下限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第121 死刑 10年/无期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第 10年/死刑3年/10年141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重伤、 10年/死刑 5年/10年死亡(第144条)强奸妇女致人重 10年/死刑3年/10年伤、死亡(第236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8、第263条) 10年/死刑 3年/10年 故意杀人10年/死刑组织卖淫造成被 10年/无期5年/10年卖淫人重伤、死亡(第318条)故意伤害致死(第234条) 10年/死刑 3年以下非法拘禁致人死 10年以上/有期3年以下亡(第238条)绑架致人死亡(第239条) 死刑 10年/无期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第257条) 2年/7年 2年以下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其刑事责任是基本相适应的,只是以下几个罪的法定刑值得研究。 (1)故意伤害致死。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19、刑或者死刑。其区别仅在于选择的几种刑种排列顺序不同,其上限/下限是完全一样。几乎可以说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上限/下限这个范畴内是同一的,而故意伤害致死在实施基本犯罪上,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实现上虽是故意的,即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对加重结果人的死亡这一点上是过失的。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应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前者是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在加重结果实现的这一点上,应是过失的责任。刑法将故意犯的责任与过失犯的责任作同一处置,显然混淆了故意犯的刑事责任与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没有体现
20、刑责均衡的基本原则,使得这种处罚明显地不具有合理性。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与其他相类似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幅度相差较大,特别是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相差较大。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在暴力这一点上,与刑法有关犯罪中的暴力一词作相同理解,如强奸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暴力行为常常伴随人的重伤,甚至死亡也是常有的事,行为人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在引起他人重伤、死亡这一点上,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得到的,即行为人具有过失。暴力行为引起他人死亡,无论在干涉婚姻自由方面引起或是在其他方面引起,其社会危害性上没有什么差别,然而将这些情况的法定刑区别得太大,其理
21、论根据何在,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只能这样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刑责均衡的基本原则。 (3)我国刑法也与德国刑法一样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上也有既对加重结果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其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也客观地存在着。例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无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是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不注意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故意致死或过失致死在立法者眼里以相同的刑事责任评价,混淆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界限,这对被告人来说当然是不合理的。 2.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合理性问题探讨 从以上我国与德国刑
22、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刑事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即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法定刑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相称或不均衡。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以下情况便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1)消除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包含故意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如前已述,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形式,将其以同一法定刑设置,按相同的刑事责任看待,与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的体现。然而在结果加重犯中有不少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无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都成立结果加重犯,规定同一法定刑,在刑事责任上两者作相同的评价
23、,当然就与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相冲突。尽管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时是故意的,但在加重结果的出现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不同,刑事责任形式不同,就应在刑罚上区别对待。否则,从刑事责任理论上评价这种立法模式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值得可喜是,有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已在克服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分解这种复合罪过的加重结果的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 (2)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几乎接近或等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显然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过于“苛酷”。德国少数刑法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一
24、种观念竞合,按观念竞合处理,即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结果加重犯,要求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显然是没有正确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结果加重犯是其基本犯罪本身固有的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较大而为立法者特别规定的犯罪类型,将其作为观念竞合的特殊犯罪形态看待是不妥当的。因此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这种主张尽管很早就在德国提出,但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采纳,说明结果加重犯本身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则是刑法立法完善的问题,不能因为其有某种不合理就剔除出刑法,这种废除结果加重犯的论调显然带有“因噎废食”的意味。 笔者认为,对于加重结果仅具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一般说
25、来重于基本犯罪应轻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就属于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应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但应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应过分地远远地高出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接近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法定刑就显得过于“苛酷”。实际上,早期的结果加重犯立法由于带有浓厚的结果责任色彩,这种倾向就表现得特别突出。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的深化,这种倾向有一程度的克服,但仍然有不少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还存在这种刑事责任过于“苛酷”的问题。当然,如果基本犯罪的性质本身就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本来就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当然就很重。例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其基本罪的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的加重法定刑就可想而知是什么刑种。如果基本犯罪本身很轻,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接近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无异于承认“结果责任”了,当然是不合理的。 收稿日期:2000-11-10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事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5. 23456C.Lorenzen.a.a.O.Anm.2S.89ff.参见(日)丸出雅夫。结果加重犯论(日文本)M.成文堂,1990.50-52,53.52-55,59-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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