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
2、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此处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文解决的是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时的适用的问题。根据本条文的表述,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来说,本法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则属于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此次立法中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这一作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中先行裁决。而民法通则虽亦同属于一般法,在其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选择适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
4、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来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非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中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另外我们注意到本条文采用了“行为人”的表述,这里我们通过本法的审议讨论摘录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
5、的行为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
6、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本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
7、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本法条文表述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列入第九条,大概是属于立法技术性调整。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
8、,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
9、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
10、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限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限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而此条文又规定无限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存在冲突呢?其实不然,关键在于这个“该”字,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限人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限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
11、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所述情形,其实就是前面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里不再重复了。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不再重复。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不再重复。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属于解释型立法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连带责任作出法律定义,内容清晰不作累述。但笔者认为,需要注
12、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内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明确了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
13、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条文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14、,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之,应该说还是为了日后作出司法解释留下空间。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爱也此条,恨也此条。此条便是媒体炒作、坊间传闻的“同命同价”的来源。“同命不同价”为什么被诟病在这里就不多说了,但是仅凭此条就能实现“同命同
15、价”了吗?我持否定观点,此条文表述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何为相同金额,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到底是按城镇标准相同呢还是按农村标准相同呢?我很难相信在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会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相同赔偿金额”。二是“可以”,我姑且当一回“小人”,按我的理解,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那么何谈确定,何谈统一?综上,我对仅依此条文是否能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持保留态度。真正实现“同命同价”需要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少数省市地区已经做出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就从根本上
16、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款规定较为明确,只不过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几点意见:一是“近亲属”的范围应予确定,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典中的一篇,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应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应累述;二是应在“单位合并、分立”后面加上重组、破产,个人认为关于单位重组、破产以后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属于商法范畴,亦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规定,这里可以不再
17、单独作出规定。关于本条第二款,本人大胆猜测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得在侵权人暂时无法确定、或者已确定但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他无法定赔偿义务的民事主体,先行垫付上述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赋予垫付人行使追偿该垫付费用的权利,同时在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该权利相对义务的承受主体不再是侵权人,因此而除外。但是由于此条文对垫付该费用的理由并没有加以限定,因此可能会造成因合同(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或者劳动关系(工伤待遇)而存在着支付上述费用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组织向未支付上述费用的侵权人行使上述追偿权利的情况,从而规避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目前就因第三人原因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中,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
18、能否免除被侵权人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理论界有争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通过答复的形式事实上已经给予了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获得“重复性赔偿”的权利。据此,我认为此条文应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等待司法解释,海南岛的椰子拿到东北去,价格肯定不一样。就算是同一省,不同地区间也会存在价格差异。建议稿里面有代表提出要在此条中明确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不知为何通过稿里面并没有出现。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
19、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这里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某甲欲著书立说,已与出版商签约,但出版前发现其手稿被某乙公布于网络,使得出版后的书籍销路大打折扣。这个案件中某甲因著作权受到侵犯书籍销路受损符合本条因人身权利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其损失却无法计算。同时某乙也未因侵犯某甲著作权而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也就是出现了“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按照前面说
20、列本条适用顺序,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能不能按照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继续适用本法条呢?核心问题就是“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一点恐怕有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一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62条的规定,事实上将尚未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实体损害或者实体损害难以物质衡量,而对造成前述损害具有紧迫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赋予被侵权人行使事前或者事中“防卫”的权利。行使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
21、。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总算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但何为“严重精神损害”恐怕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这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包袱扔给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2条、第157条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按照本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受到的损失应先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有适当补偿的义务。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此条规定与民法
22、通则中无因管理的区别,本条并没有规定受到损害的人与被侵权人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应该说今后能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更为宽泛。仅就此条而言,并没有排除在制止侵权行为中有法定义务的人(如当班警察等)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用词上,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以“损失”取代了“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此
23、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常态,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分期支付:一是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的;二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支付。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只不过用词上以“被侵权人”取代了“受害人”。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此条使用的名词是“故意”而非“明知”。与刑法上明知构成故意的前提不同,民法上故意与明知的关系则不能概而论之。民法上的明知应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性质或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认识,而故意则是指对其
24、采取一定行为的主观上主动的心理意愿。如某甲以“碰瓷”为生,某日在其“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撞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某甲事先对其被撞伤或者撞成重伤的结果是明知或者希望发生的,但是我们完全能够判断,这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有由其主观意愿支配下主动的“碰瓷”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条,对某甲的损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当然我们应当在适用本法条的时候注意,对于受损害人的故意所负举证责任的应归于行为人,以防止此免责条款被乱用。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指的是在一侵权行为中出现介入因素,从而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则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25、。举例说明,甲厂向某湖排放有毒污水,污水流经某乙承包的鱼塘,某丙因与乙素有仇怨向乙的鱼塘投毒,某乙鱼塘的鱼苗全部被毒死,经查某乙的鱼苗系被丙所投毒物毒死。这个案例中,虽然甲厂对某乙有侵权行为,且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其损害结果是由丙造成的,因此某乙的损失应由某丙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只不过是加上了“正当防卫人”这一名词,明确了承担适
26、当责任的主体。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但是将其中“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个人认为现在的表述更为准确,原因在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本身是由于自然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而引起的,不具有违法性。而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免除事由,既然是免除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避险人当然完全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情况应出现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减轻事
27、由”的情况,因此“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提法并不合乎法理。而由于“给予补偿”的原因并不要求具有违法性,甚至要求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给予适当补偿”更加符合此条文所述情况中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但有两处变化。一是原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现由监护人完全赔偿。因本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
28、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所以第2款规定的完全赔偿责任仅限于无限人赔偿不足的部分,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二是原条文设定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但书,现取消。这一变化完善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义务,使得单位担任监护人不再成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更加保护了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完人在其行为不受其意识控
29、制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在“梦游”状态下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如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仅能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本条第2款实际上是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在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使得侵权行为人的意识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意识失去控制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款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人采取“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主动使自己处于“无意识”状态的情况。因被强迫使用“酒精、麻醉、精神药品”而使得自己暂时失去意识,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强迫者承担责任,被强迫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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