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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Word下载.docx

1、一、老虎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大明。2014年1月,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签订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600万元;如老虎石煤矿不能及时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国能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老虎石煤矿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转让合同签订后,老虎石煤矿依约向国能公司交付采矿权证书等部分清单资料,国能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560万元。此后由于采矿权及其他资产转让存在障碍,双方签订3份补充协议,约定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相应的违约责任,刘肇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2014年8月,国能公司向贵州高院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合

2、同;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连带承担下列责任:退还国能公司已付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贵州高院认为,转让合同因未经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有效。判决: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共同向国能公司返还转让款156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刘肇坤承担连带责任。四、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不服贵州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高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首先,转让合同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未生效,但相关的报批义务条款有效。案涉合同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

3、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3份补充协议中与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合法有效。3份补充协议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后,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在不能排除办理采矿权转让障碍,进而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情况下,

4、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须审批即有效,因此报批义务人应当按约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诉请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当事人一方赔偿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

6、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7、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本案中涉及1份转让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

8、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3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在不能排除办理采矿权转让障碍、进而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情况下,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来源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刘肇坤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延伸阅读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案例裁判规则一:

9、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故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就不产生违约责任。案例1: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认为:“本案是出租人村委会与承租人陈允斗因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村委会是采矿权人,双方约定租赁的是采矿权而非包括采矿设备在内的整个矿山。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矿

10、山租赁合同租期延续及赔偿纠纷不妥,应予变更。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协议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协议没有全部履行,致使陈允斗无法正常开矿,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2:车玉和与山东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号 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首先,东泰

11、公司已退出金鸡煤矿经营管理,车玉和已将8500万元退还东泰公司,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充分表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新的合意,即东泰公司将金鸡煤矿返还车玉和,车玉和将转让款返还东泰公司,并且对于达成该新的合意的事实,双方均向法庭表示确认。其次,车玉和主张东泰公司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东泰公司也同意3000万元定金只退还1500万元。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因未经批准,合同成立未生效,除报批促使合同生效条款之外,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本院对车玉和关于 东泰公司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

12、张不予采信。车玉和关于东泰公司同意其扣留1500万元的主张,因东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车玉和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车玉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车玉和占有1500万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该笔款项返还东泰公司,并从其与东泰公司以实际行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开始,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1500万元的利息。案例3:朱为亚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2号 认为:“矿业权属于行政许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石管子金矿的探矿权需经过甘肃省国土资

13、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探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探矿权的转让未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也不产生违约责任。由于前述行政法规和规章都对矿产勘查作业实施主体的资质进行了规定,且明确不允许个人成为探矿权人,也就是说,即便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因客观条件不具备,也不能获得批准,因此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得以实现。鉴于涉案合同尚未生效,朱为亚亦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的权利和财产应相互返还。案例4:上诉人叶朝成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康县鑫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

14、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66号 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20日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精神,叶朝成作为个人不能成为采矿权主体,因此本案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不产生违约责任。叶朝成不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及主体条件,却无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可见风险,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其开挖成本和掘进米数等损失理应自行承担;鑫河公司作为矿山开发企业,明知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采矿权,依然与叶朝成签订协议书,明显具有过错。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未生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5、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案例5:上诉人西藏北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普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二终字第5号 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北开公司要求普康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6:彭泽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彭泽大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泽县朱代潮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87号

16、 认为:“关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 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 补充协议是安顺公司、采石场共同将包含采石矿及水运码头资产在内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水运码头经营许可租赁承包给大顺公司,故本案主要系因采矿权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根据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

17、之日起生效之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租赁承包矿山开采经营协议 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但是没有生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上述两协议条款对协议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裁判规则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即有效,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违约。案例7: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月英等与周广灶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

18、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349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周广灶与兴安公司、原聚德选矿厂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兴安公司、原聚德选矿厂负有办理采矿权并申请主管部门将采矿权转让给周广灶的义务。双方约定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好,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但是直至2009年4月23日,兴安公司才取得了权利人为兴安公

19、司的水泉洼铁矿采矿许可证,并未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周广灶在一审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应予支持。案例8:中煤能源新疆煤电化有限公司诉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28号 认为:“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报批义务条款,即被告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该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转让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且被告具备履行条件,被告作为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探矿权的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价款的利息,期限从签订合同的2009年4月15日的6个月后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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