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高粱、谷子、青稞、豌豆、蚕豆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二章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第四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五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具备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粮食收购者应当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第六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接到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当场受理的,即时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第七条县发展和改革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签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依据、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不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县发展和改革局应于每年6月、12月底将审核结果在公共场所公示。第八条粮食收购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
3、量等有关情况。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其下设的分库(站、点)、临时收购点不再申办粮食收购资格,只需持所派法人、组织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企业信用代码证副本,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三章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分工协作,共同监管粮食流通市场。第十条在粮食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粮食收购者及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二)监督粮食收购者坚持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4、三)监督粮食收购者向售粮者及时支付售粮款;(四)监督并纠正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为;(五)监督粮食收购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月报送粮食收购品种、数量和有关情况;(六)监督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七)监督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认真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八)监督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九)监督承担地方储备粮油保管任务的单位、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监督粮食经营者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台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负责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
5、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十一)监督粮食经营者依照省、市、县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积极承担相应义务,认真执行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在粮食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二)负责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粮食加工
6、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三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对出现的粮食违法行为,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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