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 古建筑构件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统筹使用”的原则。市文旅集团作为古建筑构件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构件管理单位”)。第四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在部门年度工作预算中安排古建筑构件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专项资金,设立专门资金账户,统筹用于古建筑构件回收、保管等具体工作。第五条 各镇、街道应强化属地责任,主动与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以及市文旅集团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加强辖区古建筑资源信息调查收集工作。第二章 价值认定第六条 对经批准拟拆迁的古建筑,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在制定动迁方案时,要将古建筑构件收储列入方案内容。第七条 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在取得规
2、划部门批复的项目征收红线后,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团队对征收红线范围内50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普查甄别和认定公布,开展文化资源评估论证,梳理出有价值的古建筑构件材料清单,提出文化遗产和风貌保护措施。第八条 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牵头,市发改局、财政局及相关行业专家参与组建古建筑构件价值询价小组,统筹负责古建筑构件价值认定工作。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应加强业务指导,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进行古建筑构件价值鉴定指导工作,专家委托费用由构件管理单位从专项工作经费列支。第三章 回收管理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前,对经第三方技术团队认定为有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应加强现场管理工作,避免古建筑构
3、件被盗、流失或损毁。第十条 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应加强房屋拆除管理工作,根据第三方技术团队提交的片区建筑保护方案,将古建筑构件分类处置要求列入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发包合同内,明确要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拆除方案进行古建筑构件保护性拆除。第十一条 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应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做好拆除监督工作,确保古建筑构件拆除后的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拆除完成后运送至指定的存储仓库。第十二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全程介入拆除工作,构件拆除后须立即组织验收和查验,对古建筑构件进行妥善分拣、编号、运输、储存、管理,避免拆除及转运期间构件损毁。第十三条 古建筑构件收集范围包括:(一)被征收的整栋
4、古建筑实物等。(二)古民居、宗庙、寺庙、塔、桥、石井等建筑构件,包括石雕、木雕、砖雕、砖瓦、彩绘、泥塑等,以及有利用价值的石、木、旧料等。(三)项目施工中发现或挖掘出的可利用构件,如旧石材、景观石等。(四)其他有利用价值的建筑实物等。第十四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成立工作专班,在全市范围内择址设立古建筑构件存储仓库,统筹做好存储仓库的防雨、防潮、防晒、防盗等措施,并指派专人统筹做好传统构件的影像采集、构件编号、入库登记、信息造册等日常管理工作,加强构件出入库登记,确保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各动迁指挥部及所在镇(街道)应在房屋征收协议中明确已征收房屋的建筑构件列为国有资产,由构件管理单位采取无偿征调的方
5、式回收。第十六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拓宽古建筑构件回收渠道,可向私人或非国有单位收购具有重要价值的古建筑构件,收购构件价值经古建筑构件价值询价小组认定后由构件管理单位向出售单位进行收购。第十七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加强宣传,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古建筑构件。构件管理单位可根据捐赠物品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颁发荣誉证书等予以表彰奖励。第四章 利用管理第十八条 构件管理单位应积极探索市场化经营模式,建立古建筑构件供需平台,回收构件不属国家文物范畴的,可统筹使用于政府投资的各类古建筑修缮项目。第十九条 古建筑构件利用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使用者向构件管理单位购买,构件出售价格由古建筑构件价值
6、询价小组认定,构件出售收入统一纳入古建筑构件回收利用管理专项资金账户,作为专项资金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 回收构件属文物级别的,按照文物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应加大古建筑构件材料推广利用宣传,在老城保护和新区建设中,涉及闽南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推广使用古建筑构件,确保项目保留传统文化的本真。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局、住建局、文体旅游局等部门要联合开展严厉打击古建筑构件偷盗、违法违规贩卖等行为,对破坏文化遗产行为形成强大震慑。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应依法履职,强化日常监管,加强定期检查、跟踪监测,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破坏古建筑构件的问题线索,认真组织甄别,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立即督促整改;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文体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年6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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