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申报、命名工作坚持保证质量、发挥实效、示范引领、动态管理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下列村:(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局和民政局部门推荐,申报“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二)已获得“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荣誉称号的。第五条申报“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一般应具有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荣誉称号。第六条“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申报命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村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省级司法局和民政局部门逐级审查、推荐。(二)司法部、民政部对各地申报推荐的对象进行审定。(三)对符合条件的村,在媒体进行公示。(
2、四)公示期满无异议,予以命名。第七条申报“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自评表。(二)“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审批表。第八条对已命名的“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定期组织复评。(一)省级司法和民政部门负责复评工作,提出建议名单。(二)司法部、民政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复评决定。(三)复评决定一般包括:保留、重新命名、撤销、注销。(四)复评应当采取实地抽查、书面审核、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荣誉称号:(一)村级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
3、响的。(二)村级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等问题的。(三)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公共安全事件以及发生涉黑涉恶涉邪教案件的。(四)发生集体上访事件、越级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其他与创建标准不符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条被撤销“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荣誉称号的,经创建达到标准,二年后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一条村被合并或拆分的,由省级司法和民政部门在当年12月底前上报司法部、民政部,司法部、民政部审核后予以重新命名或注销。第十二条司法部、民政部及时向社会公告重新命名、撤销、注销的“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名单。第十三条各级司法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指导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分级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