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2008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裁判要旨:鉴于华侨商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经对忻佩芳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芳本人。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忻佩芳是华侨商务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无争议,故对于忻佩芳请求确认其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的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查明。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芳要求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审批以及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相应变更审批手续未予办理,故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台湾地区投资人可否成为中国内资公司隐
2、名股东 案例一:高丽珠与济南骏宇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是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股东权利,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台胞投资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投资者为台胞曹乐斌,曹乐斌系骏宇公司唯一股东。骏宇公司认可该公司除曹乐斌外,尚有12人在骏宇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实际投资人并不等同于股东,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或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
3、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案例二:上海庆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赖森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45号民事判决书) 在赖森泉(台胞)已实际对庆稳公司出资,并参与庆稳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对此均明知,且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确认庆稳公司不 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事项的情况下
4、,原审确认赖森泉享有庆稳公司相应股权并判令三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特殊主体隐名投资 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所以公务员不能作为隐名股东参与企业经营,其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无效。 对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27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直截了当地限制了律所对外投资。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1998年1月7日)第3条亦曾明文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
5、资设立公司”,但该规章已于2006年6月被废止。此后,上位法中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财政部的针对性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均未言及该事项。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目前无相关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亦有相关规定。 | 二、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1.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改制中员工的隐名股东身份 殷德清与内蒙古恒祥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呼商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
7、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 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也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系由原内蒙古恒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进出口贸易公司改制而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殷德清既未包括在改制方案所确定的105人中,也未与其他参与改制的105人共同在购买股权申请、出资协议书上签名,更未签署并被记载于恒祥公司
8、章程,而根据恒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协议书记载为准,该出资协议书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上诉人也未被记载于出资协议书中,故上诉人主张其具有恒祥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企业改制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黄金龙与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应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至于黄金龙提交的2005年1月12日由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黄金龙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的待遇决定
9、”及2020年8月19日兴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退休股东黄金龙股权处置问题的决定”,因兴运公司董事会无权对黄金龙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决定,故黄金龙并不能因上述决定而取得股东资格。 3.改制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 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1546名职工出资成立,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为规避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将1546名职工的出资分别记载于温财富等8人名下,并将温财富等8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10、改制过程中较为常见,这种规避法律行为应当是一种善意的规避。关于葛绍文、张章等784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葛绍文、张章等784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全体股东均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情况下,其与显名股东一样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利。 4. 改制中达成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效力如何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 公司法是私法,德峰公司存在的“在职在股,退职退股”惯例没有违反禁行或强制性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其效力显然应当优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
11、,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金顺身故后其股份的处理应当遵循该惯例并无不当。 | 三、隐名投资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 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 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四、名为投资实
12、为借贷情况 魏瑛珠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既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未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首先,宏建公司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魏瑛珠也未经工商登记为宏建公司的股东;其次,宏建公司也未能说明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比例,亦无法解释魏瑛珠所享有的宏建公司股份系隐于哪一位显名股东名下;再次,
13、综观魏瑛珠与宏建公司举证情况,证据材料反映出的“股权证”、“持股人”、“股本金”等字眼本身并不能得出魏瑛珠与宏建公司的显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魏瑛珠并未经宏建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宏建公司的新股东。虽然魏瑛珠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出资200万元用于投资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魏瑛珠与宏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篇二: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案例分析:离婚期间,持股一方被隐名股东诉确权被驳回 张某是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其专职司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和案外人丁某
14、。李某与张某携手来到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作为公司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近日,北京一中院做出终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李某诉称,其在2005年4月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入股4万元,钱款由张某签收,并且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李某与张某同时约定:由张某代李某行使股东权利。考虑到张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由张某代持的股权存在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以及实际出资额。 公司与张某完全同意李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够确认李某的实际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起诉应当以其与
15、名义股东张某对诉争股权产生争议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任何异议,本案不具备诉讼的必备条件,故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上述裁定。作者:刘杨田 蒋巍 杨文战律师点评: 本案法院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无争议为由,认定不具备诉讼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实际上,这是一个文字游戏,双方有无争议,并不应该成为法院能否确认隐名股东权益的障碍。 即使这个理由成立,这个案子中的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想破解这个障碍,也很简单,再次起诉双方制造点争议就好了,比如名义股东和公司
16、承认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也承认当初有隐名的相关约定,就是现在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权益,这样争议不就来了?法院用这个理由还怎么回避这个认定? 实际上法院之所以不愿意作出这个确认,也是有原因的,从案情介绍上看,所谓名义股东张某面临离婚诉讼,这种情况下张某与公司的司机李某联手来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是张某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难免让人怀疑是张某利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手段,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怀疑是否是事实,还得以证据说话。 如果要公平、合理地处理这件事,我认为回避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如能通知或追加张某的妻子为本案的当事人,给其以话语权,同时严格审查李某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如当初出资的资金往来真实证据
17、、李某此前行使隐名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争取查实此事,给一个明确的最终解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18、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三: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
19、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20)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0)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20)
20、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
21、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 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
22、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
23、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 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 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
24、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
25、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
26、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
27、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 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 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 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 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 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
28、 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 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 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 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
29、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 “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 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 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 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 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 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 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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