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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6令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 是指类和类放射源、 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 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 是指类和类放射源、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放射性药品 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 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 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2、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 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管理工作。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 专用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 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 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 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 营运

3、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2. 专用车辆其他要求。(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 5辆以上;(2核定载质量在 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3 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 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 设备要求。(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 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 60周岁;2.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经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 “放 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4、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 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2. 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 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4.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第八条 生产、 销售、 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 (含在放射性废物收 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 位 ,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 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

5、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 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 5辆。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 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 销售、 使用或 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 道路运输。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 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

6、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 未购置车辆的, 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 类 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 已购置车辆的, 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 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3. 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 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7、的单位, 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 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 销售、 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 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8、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道路运输条例 和 交 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 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向非经营 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 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 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 被许可 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 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 落实拟投入

9、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符合许可要求的, 应当为专用车辆 配发道路运输证。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 且按照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 关材料的,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 符 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 道路运输证 有关栏目内注明允 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 (类别或者品名 。 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还应当在 道路运输证 上加盖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

10、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 应当在终止之日 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 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 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 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 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 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 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 备技术状况良好。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11、当按照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 理规定 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 验,每年审验一次。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 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 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 擅自改装的、 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 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 但集装箱运输车 (包括牵 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 不得将

12、放射性物品 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 (以下简称托运人 应当制定核与 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 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 (以下简称承运人 应当取得相 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 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 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 放射性物品运输 安全管理条例 、 道路运输条例 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并负相应责任。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

13、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 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 险等内容;(二 辐射监测报告, 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 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 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 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

14、 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 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 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 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二、 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 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 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 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 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 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

15、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 除驾驶人员外, 还应当在专用 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 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一类放射性 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 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 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 装 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

16、事故的, 承运人、 托运人应当 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 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 容, 做好事故应急工作, 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 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并定期对驾驶人员、 装卸 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确保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 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 等业务知识和技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 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

17、识等方面的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从事相 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 的有关规定, 对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建立个 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 责任险。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 出租、 出借放射 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 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并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

18、道路运输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拒绝、 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 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 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交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 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

19、足 2万元的,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 和检测专用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 道路运输证 的专用车辆的,

20、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 20元 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 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 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 由原许可的设区 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 道路运

21、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 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 出 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 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 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 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 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 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附 则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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