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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中世纪的城市法Word格式.docx

1、11 世纪,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武装起义或金 钱赎买。 先后迫使各国国王和封建领主作了 让步,使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 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 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 确立,城市立法、司法机构的形成,使城市 法的制定和发展有了政治和组织的保证。2、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类型 主要有三种类型:(1)城市共和国,它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管 辖领域,不仅在城 区拥有自治权,而且控 制城郊农业区域;(2)城市公社,只在拥有的城区中享有自 治权;(3)享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 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派人和城 市地表共同 管理。3、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1)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 中世纪城市法最早可以追

2、溯到公元 9 世纪 当时, 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正常的商业活 动,不少城市中的商人曾自行组织法庭,审 理、决断商业经营中出现的争端,他们适用 的法律大多渊源于古代罗马时代的海上惯 例和商业规则。此后,一些城市又颁布了诸 多调整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令和条例,并 适应城市及经济发展需要汇编了各种海上 贸易的规则和商业交易的习惯。 意大利是中 世纪城市法最早的发源地, 公元 9 世纪伦巴 城市已有伦巴汇编,公元 10 世纪还出现了 基罗亚城市法等。不过,早期的城市法主要 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借鉴和对各城市习惯法 的汇编, 其中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 市特许状占有重要地位。 (2)中世纪城市法的发展1

3、1 世纪末, 城市法开始进入法典化时期。 为 适应城市手工业和商业的进一步发展, 调整 和规范日益复杂的城市社会关系, 西欧各城 市国家先后进行了法典编 纂。如意大利的 毕士托瓦城市法典 (11 世纪)、 比萨 城市法典( 13 世纪)、米兰城市法典 (13 世纪)、罗马城市法典( 15 世纪) 等。法国 制定的巴黎城市法典在众多 城市法中影响较大,特别是 13 世纪以后, 随着法国王权的增强, 巴黎议会成为最高法 院巴列门法院, 所有法国北部各省案件 均可上诉于此,这也使巴黎城市法典的 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得到加强。此外,西班 牙于 1279 年制定的多托沙城市法典, 德国于 13 世纪末制定

4、的 萨克森 城市管辖 法,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和权威。 中世纪后期,西欧城市法又进入同盟化时 期,涌现出不少城市同盟法。城市同盟法主 要是欧洲各商业城市为保证共同的贸易利 益,协调和规范相互关系而采取 的法律措 施,这些法律措施构成城市同盟法,对参加 同盟的城市均有约束力。 最著名的城市同盟 法为 13 世纪至 15 世纪在德意志北部形成的 “汉萨同盟”,也被称为“商人工会”,该 同盟曾对北欧商业与军事方面有过重要影 响,14 世纪时有 160 多个城市加入, 制定过 汉萨海上规则。此外,还有“莱茵城市 同盟”、 “士瓦本城市同盟”等。15 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各国的王权逐渐加 强,自治城市的司法权

5、受到了王权的直接干 涉,城市自治权被逐步取消,城市法的独立 发展道路中断。三、城市法的主要渊源1、特许状 特许状是国王和城市所属辖区的封建领主 承认自己领地内城市的自治地位并授予其 相应权力的法律文书。 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城 市的自治权和经商特权, 明确市民的基本权 利和义务。例如,在确定领主征税权和市民 应缴纳税款的前提下,承认城市自治权,允 许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建立行政管理机关 与司法机关,确认市民 人身自由,并赋予 市民享有经商、组织商会行会、适用城市土 地等权利。 特许状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 与领主对城市的权力, 满足了市民阶层的某 些经济政治要求, 实质上是一种封建权利的 转让证书。

6、特许状时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 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在城市法中 居于根本法的地位,类似近代宪法,但它并 不是 一个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全面反映和 规定城市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2、城市立法城市立法指自治城市的权力机关城市 议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颁布的法令、条例 等。内容广泛,涉及城市的建设、财政、商 业、手工业、粮食供应、学校教育、社会救 济、治安维护和军队等问题。随着城市的发 展,城市立法不断增多,成为城市法的重要 渊源。3、城市习惯和判例 城市习惯和判例指西欧各城市在长期社会 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及城市 法院的判例,是城市法的重要渊源之一。西 欧许多城市法汇编实际上是习惯法和

7、判例 的记载。这些汇编在调整城市商事活动、规 范市民行为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其中罗 马法及地中海商法等的影响十分明显。4、行会章程 行会章程指西欧各城市中同一行业的商人 和手工业者建立的行会所制定和通过的规 范。行会是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为共同维护 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 全而 组成的社团。 各行会均有由会员大会制定和 通过的章程。行会章程对本行会的组织、活 动规则以及行会会员的权力义务等做出详 细规定,不仅对行会人员具有约 束力,而 且由于在西欧各城市中, 行会是一种普遍存 在且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 它虽不 是官方正式的管理机构, 却承担着管理和支 配城市基本群众生活,

8、组织领导各项事务的 具体任务。因此,凡是属于城市议会和城市 法院权限之外的各种政治与经济活动, 均受 行会章程的制约。 行会章程实际上具有法律 效力,成为城市法的渊源之一。5、城市同盟法令 中世纪后期, 各城市同盟, 如汉萨同盟 、 莱茵同盟等制定的城市间的协议和公 约,以及其他要求参加同盟的各城市共同遵 守的法令,具有各城市共同法的性质。 四、城市法的基本制度。西欧中世纪时多种法律并存适用的时代, 城市法只是其中相对独立的一种, 且受封建 关系的制约,未能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全 部。在城市内,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 法律关系由教会法调整,有关叛国、谋反等 重大犯罪则由领主法庭或王室法院审理。

9、 然 而,城市法却几乎涉及城市商品经济的各个 方面,内容十分丰富。此外,各地城市法虽 存在某些差异,但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 面大体一致。(一)市民的权利与义务1、市民的人身自由市民的人身自由权, 一般通过特许加以 明确规定。各个城市法,普遍肯定人身自由 权是市民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力。 一般说 来,绝大多数城市法均规定,无论何种身份 的人,只要在城市中居住满一年零一天,即 可获得市民人身自由权,受城市法的保护。 即使原来的农奴, 领主也不能再对其行使权 力。这是中世纪城市法有别于封建的等级特 权法的显著标志之一。 城市法将历来只属于 教俗贵族的身份自由权赋予了城市市民, 事 实上也就是从法律

10、的角度否定了封建等级 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在城市中的存在, 承认 了市民是另一个享有身份自由的阶级。 这不 仅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历程中的一大进步, 也是中世纪城市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客观 必然要求。2、平等权 城市立法规定了市民的人身自由权, 反映了 市民的意志。3、经济方面的权利 (1)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肯定了 市民民事权力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 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享有经营商业、手工 业等自由,享有继承、借贷等方面的权利; (2)城市法对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如 征税权、市场管理权等,作为市民的权利组 成部分作了规定; 此外,城市法对市民应履行的义务,一般也 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要求市

11、民如期照章纳 税,“服从本城习惯与法律”,维护城市治 安及整修防御设施和服兵役等。(二)城市机关 中世纪西欧各城市因获得自治程度的不同, 在城市机关的设置上存在某些差异, 但一般 而言,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是个城市普遍设 立的机关。有些城市还设有市民大会,但市 民大会往往只是为通过城市法令而召开, 掌握实权。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和自治城市, 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经选举产生。由市 议会选举产生行政长官,一般包括市长、监 督官和征税官等,任期一年。城市法院的法 官由市议会任命或推荐。初期,法院适用的 法律主要是城市习惯法,后来,城市制定法 才逐渐成为城市法院断案的根据。 在没有获得完全自治权

12、的半自治城市里, 城 市事务一般有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 委派代理人与城市代表共同管理。 某些自治 权力极少的城市, 还无权单独建立自主性质 的城市机关, 往往由代理人行使管理城市事 务的重要职能,如司法审判、征收赋税等。(三)行会制度1、行会组织 城市有各种工商业行会组织, 这些行会组织 实质上已成为城市中工商业的管理机构, 它 们所制定和颁行的行会章程具有法律效力, 在城市经济生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的团体, 只有加 入行会才有权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活动。 入会 有资格限制,如手工业行会,必须是正式工 匠才能入会,而取得工匠资 格则要经过很 长的学徒期限,巴黎羊毛

13、职工为 4 年,伦敦 马刺也为 7 年,学成后还要为师傅做几年帮 工,才可升为工匠,独立经营作坊。同一行 会的会员一般居住在 同一街区。行会实行 互助,会员须缴纳入会费和定期会费,在会 员患病、死亡时,其家属将得到救济。会长 由本行会会员选举产生,行会内设有检察 员,负责监督会 员遵守本行会章程,对违 反章程者进行制裁。 初期,行会内部较民主, 但后来城市贵族把持了行会领导权, 行会内 部形成新的等级制, 会员资格也成为其把持 的一种 特权,行会中的不平等与矛盾斗争 日益严重。2、工商活动规范 行会一般均规定由本行会活动的具体规则。 手工业行会章程一般对开设手工业作坊的 条件、规模、地点、工作

14、时间、产品规格及 质量、销售价格、帮工工资等均有明确规定, 以防同行业工匠之间的竞争。 如许多手工业 行会章程规定,无城市或王国政府发给的执 照,不得开设作坊;不具备经营某一手工业 的专门技术,或无祖宗家传的手工业技术, 不得开设作坊。因当时手工业作坊一般为家 庭式经营, 因此行会章程大都规定作坊地点 设置在家内,不得在其他地方另设,除作坊 主本人外,人员可有兄弟等亲属 1 至 2 人, 并可允许招收有限学徒或帮工。此外,为使 工匠服从公众监督,以保证产品质量,不少 章程还规定,其工作地点需在窗前,产品须 铸有生产者姓名的缩写, 如发现伪劣产品进 入市场,不仅要报废,还要处以高额罚款, 工匠也

15、可能因此丧失从业的权利。 商业行会 规范一般对商事活动中的各种规则以及商 会对城市商业的专营权与专断全、 统一度量 衡制度、 商会在调解商务纠纷中的权限等作 了规定,要求商会会员讲究商业道德,严禁 欺诈行为。(四)城市民事、刑事与诉讼制度1、城市民事法律制度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 城市法最显著的特点 是肯定了土地转让自由和市民对土地事实 上的私有权, 这与城市之外严禁土地自由让 与和买卖,奉行“没有无领主 的土地”原 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城市作为商业区,市 民从事工商业,必须兴建厂房和店铺,随着 城市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 土地很自然地进 入流通领域,其价值也 因成为房屋建筑用 地而增高, 并逐

16、渐摆脱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 束缚。工商业主逐渐获得了对建房所占土地 的所有权或占有权, 并有权对所占土地及其 土地上的建筑自 主遗赠、让与、买卖、出 租和抵押。这样,封建国家严禁土地参与流 通的法律,在城市中实际上被否定了,取而 代之的是城市法对市民自由购买城市土地 权利的认可。 此外,城市中的各种契约也有了一定的发 展,承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双方 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生效的主要条件。2、城市刑事法律制度 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叛国、谋反等重大 犯罪外,其他犯罪一般适用城市刑法。城市 刑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废除了封建等级特 权,犯同一种罪者处同一种刑 罚;二是刑 罚严厉残酷,广泛适用死刑和肉

17、刑,绞刑、 斩首、肢解及宫刑等是惯用的刑种,且刑罚 中还保留有同态复仇的习俗, 以威吓和报复 为原则,这与城市居民 构成复杂,维护社 会治安难度较大有关; 三是以罚金取代了把 犯罪视为侵权行为的赎罪金制度。3、城市诉讼制度在诉讼制度方面, 废除了长期以来一直广泛 采用的神明裁判、司法决斗、宣誓、保证人 等证据形式,代之以证人的证言,并抛弃了 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讼 诉程序。 陈腐繁琐的封建诉讼法在城市里受 到较大的改造与更新。五、中世纪城市法的历史地位 1、中世纪城市法一定程度上瓦解了西欧封 建制度,为确立新的社会法则奠定了基础; 2、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精神和制度;3、进一

18、步开创了宪政契约制度和市民社会 与政治国家的分野;4、城市法形成的法律意识对后世产生深远 的影响。第二节 中世纪西欧的商法和海商法 一、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有两 个特点:第一,其虽属私法范畴,但又有别 于一般的私法。这主要是因为在 17 世纪以 前,欧洲的商事活动常常超越国家的界限, 活跃于国与国之间, 从而使商法与海商法呈 现出比较鲜明的国际法的性质, 而难以认定 其为国内法,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西欧各国 努 力构建的也是一种在各国普遍通行适用 的商事法律体系。 17 世纪以后, 西欧各国君 主政体专制化,王权至高无上,国王通过各 种措施全面加强对国家的控制,

19、 至此商事法 律才转型为国内法, 但基本原则大多依然被 保留,加之许多主权国家又常以国际条约的 形式牵制各国商法,由各条约国共同遵守, 所以商法原有的特性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变 化。第二,商法的形成与发展虽与城市法紧 密相联,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城市法的组 成部分,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城市法,主要 表现为它比一般城市法形成的早, 存在的时 间长。在城市还处于各国国王和大领主统治 之下,城市与商业尚在恢复之时就已有了商 法。公元 15 世纪以后,当西欧各国政体逐 渐趋向专制化,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 城市法的存在与发展相继中断时, 商法却仍 继续存在与发展,并获得各国政府的承认, 以国内法的形式一直

20、延续到现代。(一)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1、商法的历史渊源 商法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 18 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这 部法典中已有关于买卖、交换、运送等商业 契约的规定。此外,古希腊商业贸易发达, 许多城邦都颁布过不少商业方面的法规, 而 古罗马是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 共和国后期兴起的万民法中有很多便是地 中海沿岸各地区公认 的调整商事活动的法 律规范, 这些法律规范虽然没有形成为独立 的法律部门,但已完全商法化,它的契约法 已相当完善,各种契约诸如买卖、借贷、租 赁、雇佣、承揽、合伙、委托代理、运输、 海损等,无一不与商业密切相关,不啻为古 代地中海区域商法的集大成

21、者。 2、中世纪商法发展的阶段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时期: 商法国际化时期(1016世纪)和商法国家 化时期(1718世纪)。在前一个时期,伴 随西欧诸国自治城 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 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这 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 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 国际性市场,并 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 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 涉及集市 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 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 标准、集 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 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 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 法为基

22、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 干差别, 通常有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 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 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 在后一时 期,随着君主专制政体西欧各国的 相继建 立,国家主权观念随之兴起,过去由国王、 封建领主、 自治城市和行会分别行使的立法 与司法权逐渐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于是, 商法的属性开始发生变化, 逐渐从国际化商 法转变为国家化商法, 并且以国家法律的形 式存在与发展。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立法活动 十分活跃, 制定和颁布了大量商事法律和法 令,一些国家还编纂了商法典。然而,尽管 如此,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并没有改变。(二)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1、海商法的

23、历史渊源海商法的历史渊源,也可追溯到古代时 期。一般认为位于地中海东岸的腓尼基是海 商法的发祥地。此后,古希腊的雅典和罗得 岛成为地中海海上贸易的中心。 罗得岛一 向有“海的主人”之称,早在公元前 23 世纪,就产生了一部海商法, 即罗得海法 , 其中一部分内容被罗马法吸收, 汇集在优士 丁尼学说汇纂之 中,称作罗得弃货 损失分担规则。公元 8 世纪,罗得岛又编 纂了一部罗得海法,罗得弃货法是 该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海商法典曾在 地中海区域相当流行, 成为这一地区共同适 用的海商法。中世纪海商法的发展与内陆商法几乎同步 而行。在内陆城市商业贸易发展的同时,以 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沿岸城

24、市为主的海 上贸易也逐渐发展起来。意大 利被认为是 中世纪海商法最早的发源地,它的威尼斯、 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海上贸易都发展得较 早,海商法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产生。 到 12 世纪,地中海地区的海上贸易扩展到 法兰西和西班牙海岸。马赛、巴塞罗那、维 罗那等城市成为享有声誉的商城。此外,波 罗的海的一些新兴城市,与北海诸港联合, 结成著名的 “汉萨同盟”,不仅促进了内 陆商业贸易的发展,也使海上贸易迅速振 兴。至 13 世纪,欧洲已形成四通八达的海 上商贸通道, 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与地中海沿 岸城市 的海上货物运输已十分便利。随着 海上商业活动的开展, 海上贸易关系也逐渐 复杂化,商船主之间

25、、城市港口之间不断发 生贸易纠纷,为保障彼此的权益,协调各方 关系,共同认定和遵守已形成的海上传统习 惯和规则,就成为势在必行的事情。正是在 这样的背景下,以海事传统习惯和规则为基 础的海商法得以逐渐成熟和完善。 中世纪海商法继承借鉴了不少欧洲古代通 行的海事规则和习惯, 其中盛行于地中海区 域的罗得岛的海法对其影响最大。 古代地中 海的海事规则和习惯首先被意大利各城市 法院继承借鉴并加以适用, 成为审理有关海 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纠纷的依据, 尔后又被法 兰西、西班牙、荷兰、德意志、英吉利以及 其他国家所认可, 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适用的 共同海法。正是基于这种情况,中世纪海商 法不仅有着继承发展古

26、代海事法律文化成 果的传统,而且具有国际性法律规范的性 质。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适用于全欧洲 海商贸易的法规,最初以判例形式为主,继 而发展为成文化的海商法。中世纪末期,随 着西欧各国君主专制政体的确立, 海商法也 同内陆商法一样从国际化法律转而成为国 内化法律,处于主权国家的管辖之下。 1681 年法国颁行的海商法典,被认为是商法 和海商法国内化的先导。 二、商法与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一) 商事与海商事习惯商法和海商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显著特点之 一,就是它主要不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而是 由长期在商业与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习 惯构成。商事与海商事习惯是中 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并且两者往

27、往相 辅相成,互相吸收成为一些共同的准则。由 于商事与海商事习惯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和完善的,因而就是它们具 有很强的历史 连续性。它们的发展往往独立于国家和民族 存在与发展之外,国家的盛衰,朝代的更迭, 不过是为其发展提供有利或不利的客观环 境罢了,因此,商法与海商法的发展从来 没有中断过,故中世纪的许多商事与海商事 习惯均是对古代腓尼基和罗得岛时期习惯 的继承和发展。(二) 例与判例汇编中世纪城市法院在审理商事与海商事案件 中通过适用商事和海事习惯形成的判决, 成为以后同类案件适用的依据,久而久之形成 为判例。此后,适应需要出现 了许多判例汇编,也被称作法典。这些在习惯法基础上形成的判例与

28、判例汇编是中世纪商法和海 商法的重要渊源,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1、阿玛斐法典2、唐梭拉多法典3、奥内隆海商法4、维斯比海商法典(三)其他渊源1、中世纪欧洲城市商业行会章程、城市之 间订立的解决商业纠纷的条约以及城市同 盟颁布的条例等,也是商法和海商法渊源。 这些立法的内容基本上仍是一传统的商事 和海事习惯为基础, 但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也 对传统习惯作了不少修订和补充, 这也是使 商法和海商法得以发展完善的重要途径。2、罗马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原则与制度, 也被中世纪一些地区的法院视为法律渊源。 而中世纪教会法中的恪守协议与公平交易 等原则, 日尔曼法中保护财产的善意买受人 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世纪商法与海商 法产生了影响。三、商法与海商法的基本制度 (一)商法的基本制度1、商人 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 润的人, 主要来源于摆脱了人身依附地位且 已失去土地或由于种种原因离开农村的农 民,是城市市民的重要组成部 分。随着商 业的发展和财产的分化, 商人之间原有的平 等观念被打破,出现了享有特权的大商人阶 层,他们不仅在行会中掌握重要权力,在城 市的政治生活中也有重 要影响。商人一般 均有自己的行会组织,受本行会章程的约 束,并享有经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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