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海洋与渔业、交通、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执法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监督等法
2、制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第七条【综合执法】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第八条【宣传教育】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管理者应当每月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计划,组织中小学校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第九条【自治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促进村(居)民自治管理,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活动、公益行动。第十条
3、【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12345市民热线电话的对接。第十一条【奖励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曝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自觉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或者逾期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
4、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曝光。曝光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三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责任区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等现象;(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霉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第十五条【责任人划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公共
5、场地、城市绿地,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四)汕尾市城区品清湖水域、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九)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
6、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小巷,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十)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二)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7、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指导和监督】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第十七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建(构)筑物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和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九条【建(构)筑物外立面维护】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
8、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第二十条【空调室外机安装要求】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构)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室外机,下沿高度不得低于2.5米。第二十一条【禁止吊挂、设置、晾晒物品】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外墙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第二十二条【禁止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第二十三条【禁止店外经营】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应当入室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
9、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第二十四条【临时占道管理】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举行促销、展览、节庆等活动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主干道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2.5米高以上、次干道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1.8米高以上的硬质围挡,并设置明显标志;(二)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在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冲洗车辆设
10、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上路;(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和环境卫生;(四)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余泥渣土等建筑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拆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围蔽设施等临时建筑设施。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管理】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渣土、泥浆、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充气式装置等城
11、市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全等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第二十八条【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和乱刻画】 禁止在候车亭、配电箱、路灯杆、各种指示标牌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外墙,以及在树木上、路面上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车容】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第三十条【绿化带、绿地、绿道保护】 城市道路绿化带、城市绿地、绿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
12、物。禁止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绿道上行驶、停放。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实施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
13、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设计审查与验收】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
14、人负责保洁。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爱护厕所设备,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拆迁、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第
15、三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并予以公布。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第三十九条【垃圾处理应急预案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四十条【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
16、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抛掷废弃物;(四)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街道两侧、花坛、绿化带;(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六)在非指定露天场地烧烤或者露天焚烧树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七)临时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管理】 收购废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存储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第四十二条【餐饮垃圾管理】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
17、,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家禽家畜的饲养管理】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四十四条【宠物排泄物清理】 市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当即时清理。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18、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实
19、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较轻且经现场纠正已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20、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清除,并可以处
21、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警主管部门,由公安交警主管部门将运输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
22、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强制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或广告发布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
23、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公安交警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的,责令恢复绿化,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
24、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25、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第五十条【城市主、次干道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五十一条【量罚规定】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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