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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和再审申请书Word文档格式.docx

1、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申诉人(原审原告): 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 市 路 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 网络公司B 职务: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 市 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19 ) 字 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1.撤销 市 区人民法院(19 ) 字 号判决; 2.退还货款 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 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

2、原判决,判令 网络公司返还货款 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 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省高级人民法院 硬件公司 盖章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元。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2009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

4、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 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 。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

5、内容应当是可信的。 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

6、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7、,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着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 投保人声明 ,或附有单独制作的 投保人声明书 。 观本案,保险单 声明 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着化处理,将其与 投保人 、 被保险人 及 受益人 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

8、人注意的程度。反观 保险期间 、 保险金额 、 免赔额 、 给付比例 、 保险费 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 责任免除 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具体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着提示。况且,在对 保险责任 和 索赔须知 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 责任免除 、 保险责任 、 索赔须知 三者的具体内容从印刷上观察毫无二致,

9、均未采取任何显着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 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 投保人声明 或单独制作的 投保人声明书 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

10、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乙在 声明 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赋予其额外的含义。 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时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7日和2009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2008年2

11、月17日。购买第二份保险时,乙已经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乙和谢某平时联系密切,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认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实谢某不仅知道乙使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

12、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

13、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

14、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 适当减轻 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 适当减轻 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

15、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 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困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2002)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乙 申请人: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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