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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律师业务操作规范第四稿0611128tys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员的独立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操作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法律服务,包括一揽子综合法律服务和单项法律服务,其中一揽子综合法律服务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服务:1、为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制订、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及其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依据法律法规或委托人的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和尽职调查报告

2、。2、为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相关的其他法律事项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编制、起草和修改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各项审核、批准程序和相应的产权变更程序等。3、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办理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资产登记、过户及其他权利义务的承接工作(如土地使用权、房产、专利、商标等)。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改制相关业务时,如遇改制企业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等的诉讼、仲裁,可以提供帮助,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在改制相关业务外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应遵守律师业务利益冲突相关规则。第五条 律师从事与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相关

3、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操作规范。 第二章 委托程序第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不得私自受理。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委托事项。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后,应当组建项目工作组,指定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主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主承办律师应当取得委托人的认可。第九条 律师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改制企业规模、资产标的、服务内容及创新性等方面的相关情况。第三章 服务方式第十条 律师可以以下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1、进驻改制企业,现场提供法律服务;2、随时提供法律咨询

4、;3、及时提供法律和政策辅导;4、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专题法律、政策讲座;5、参加与外部投资者的谈判;6、参加改制专题会议;7、参加改制协调会议;8、见证职工代表大会;9、重要问题由项目工作小组集体讨论;10、疑难问题专家论证;11、其他有利于法律服务的方式。第四章 工作原则第十一条 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工作时,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守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如遇同一改制企业的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避免同时接受国有企业出资人、国有产权转让方(以下简称“产权主体”)、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第十二条 律师从事国

5、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保密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协助改制企业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第十六条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应当坚持和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风险补救的工作原则。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的业务活动时,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

6、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工作内容第一节 尽职调查第十八条 尽职调查是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业务中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服务,也是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尽职调查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1、委托方为产权主体时,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考察投资方的资信情况,通过对投资方的财务分析,提出投资方有无投资能力等结论性意见;2、委托方为其他改制当事人时,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投资风险的预测;3、委托方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时,尽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定员工持股方案。第十九条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应当排除各种外部不利因素的影响、妨碍与干扰,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

7、立性。第二十条 律师应依据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以及明确的尽职调查目的、对象,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出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的时间内依据清单向律师提供完整、齐备的资料原件,律师留存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第二十一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或公司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3、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5、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

8、申请与批准文件;7、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11、外汇登记证;12、海关登记证明;13、公司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基本运营结构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2、企业目前的管理体系、薪酬制度;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第二十三条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有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

9、括但不限于: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2、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其它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签署的重大合同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3、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5、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

10、、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6、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等供应或必须品合同;7、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8、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9、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定的以及与其经营有重大关系的合同;10、合资、联营、合伙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11、公用设施协议;12、其它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等等。第二十五条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无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

11、件、产品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誉及其他知识产权;2、提供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第二十六条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现存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2、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3、企业所知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

12、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第二十七条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企业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的规章或文件。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八条律师在向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不同的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其他相关的文件或信息。第二十九条在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比对与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提出

13、初步审查意见。第三十条律师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保持良好的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后,可以根据需要当面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相关资料出现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说明。第三十四条 律师在尽职调查前及调查过程中要认真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

14、保存,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历次重大变更的相关文件等资料的复印件;2、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复印件;3、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4、委托人、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5、律师对有关人员的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6、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第三十五条律师制作的尽职调查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报告的制作目的:明确律师是依据委托人的明确委托

15、事项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2、报告的制作准则: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尽职调查报告。3、报告的制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情况说明等。4、报告的相关依据:律师制作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以及报告反映情况的截止时间。5、报告的正文内容: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

16、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6、报告的尾部格式:律师应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针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第二节 编制方案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接受产权主体、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完成尽职调查后,根据委托协议,为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及相关中介服务。第三十七条 改制方案应当遵循国家和地方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解析,遵循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处理改制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第三十八条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及投资各方的基本情况;2、企业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企业改制的基本原则;4、

17、资产评估、债权保全和债务的处置、资产处置方式;5、人员分流安置;6、股权设置;7、法人治理结构;8、发展前景和规划;9、改制的组织领导;11、改制实施程序、步骤和时间安排;12、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及其他需要申报的内容。第三十九条 改制方案中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股权形式产权转让、资产形式产权转让)的编制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四十条 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服务:1、律师可以依据委托人的委托,起草、修改涉及国有产权的转让合同;2、律师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起草转让合同;3、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企业

18、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编制,应按照下列规范操作:1、根据公司法规定,结合改制方案确定的具体改制形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法人治理结构方案;2、充分听取原出资人、新出资人各方和企业员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预先确定的受让人条件编制股权设置方案;3、兼顾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的权益,通过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建立有效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机制;4、为改制企业制订新的公司章程(草案),并能够在公司章程中反应出现代企业制度在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设置上的内容;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改制企业

19、制订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管理制度(草案)和基本规则,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十二条 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部分的编制,应按照下列规范操作:1、根据产权主体的改制意图,结合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以资产评估的结果为基础,为改制方案中涉及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事项提供法律服务。2、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3、律师在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律师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4、律师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

20、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重点指出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5、涉及企业或有负债的处理。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为企业改制重组中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编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操作:1、为编制职工安置方案提供法律服务,应依据本规范第六章第二节的要求。2、编制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主体、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3、在编制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编制新的规章制度(草案),应

21、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4、编制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性法规。第三节 报批、备案和确认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1、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的不得实施。2、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3、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

22、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4、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改制为非国有控股或无国有出资(简称“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6、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1、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2、产权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

23、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产权主体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6、产权主体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7、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

24、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债权金融部门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2、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

25、债权金融部门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其金融债务未落实,不得进行改制。第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1、产权主体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2、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

26、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1、产权主体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2、产权主体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3、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第四节 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第四

27、十九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第五十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委托出让代理协议,对协议内容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交易必备的各类法律文件。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取得产权交易所签发的产权交割单,配合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办理产权交割手续。第五节 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28、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第五十五条律师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1、对产权界定出具法律意见书;2、对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3、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4、对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5、对职工安置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五十六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用于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作为报批配套文件使用。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第五十七条 法律意见书应在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

29、转让方案内容的基础上出具。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五十八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2、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3、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具体内容的合法性意见(以方案涉及和法规要求的项目为准,逐项发表意见);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提出的保留意见及其依据)。第五十九条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30、规定和要求。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有关事项或法律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第六十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其发表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问题、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作为依据时应作出适当说明。第六十一条律师对方案中存在合法性障碍的事项,可以另行发表有关依法处置方式的意见。第六节 律师见证第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见证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审议改制方案并行成决议的过程。第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召开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解答和咨询。第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与会人员名单审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人员的身份,依法核实参加人数,就召开的条件和议事程序等问题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见证,并出具书面见证笔录。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通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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