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住用地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 区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 中、高层住区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 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 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 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 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 的服务设施用地A1行政办公用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 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建设用地分类表表2.1A2文化设施用地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
2、用地A3教育科研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 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 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A4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 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A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 救设施等用地A6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 院、孤儿院等用地A7文物古迹用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 墓葬等用地A8外事用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 其生活设施等用地A9宗教设施用地宗教活动场所用地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
3、用 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 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 事业单位用地B1商业设施用地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 务业用地B2商务设施用地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 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B3娱乐康体用地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 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9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 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F混合用地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以居住建筑为主导,兼容公共建筑的 混合用地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以公共建筑为主导,兼容居住建筑的 混合用地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安排除居住之外的其他互无干扰的设 施的
4、混合用地M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 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 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M1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 和安全M2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 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 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W物流仓储用地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 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 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 用地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 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W3三类物流仓
5、储用地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 用仓库用地S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S1城市道路用地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 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 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S2轨道交通线路用地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S3综合交通枢纽用地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 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 地S4交通场站用地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 中心、交通队用地S9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 包括教练 场等用地UU1公用设施用地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U2环境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固体
6、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 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3安全设施用地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 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9其他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 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G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 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G1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 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中类1G2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 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 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G3广场用地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 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 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符 合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旧城区新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低层35%1.030%多层28%1.41.2小高层25%2.020%1.8咼层(18层以下)2.518%办公建筑(含 公寓式办公建 筑)1.5高层(183.0商业建筑(含 旅馆建筑)50%45%4.0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注: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2、本表不计地下建筑面积。但出让
8、用地地下建筑面积 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当中;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当中。第六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 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 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 案后确定。第七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 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 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第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
9、建、加层、插建。第九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平方米;(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第 条 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
10、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表3.2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表3.2核定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FAR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10.8大于1小于等于2大于2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二)沿城市道路、广场、
11、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 5米以上,实 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十四条 建筑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 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之间合理误差范围为 3%内,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 求。第十五条 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多、第十七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
12、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间距控制为: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 1.8倍,新 区为2.0倍。如建筑首层为非居住用房,旧城区间距为遮挡建筑室外地坪到檐口高度的2.0倍。筑的室外地坪计算。(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示见附录五)1、建筑长边与其南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 1.2倍, 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北侧或东西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南侧或 东西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5米。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1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十八条 低层、多层及高层建筑底层是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 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第十九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短边延长线间距,不得小于 9米,建筑山墙不得开居室窗,如山墙正对开设居室窗,间距不得小于 20米。低层居住建 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同时要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居住
14、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 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 筑高度1.0倍,且小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 4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得小于50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 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一)要求;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时,按多 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且最小不小于 20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 20米;高层居住建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 规定控制
15、;(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按居住建筑侧面间距要求控制。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2.2倍;幼儿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2.5倍。若朝 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不同方位间距折减 系数换算做适度折减。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图示见附录六)(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倍,且其最小值为35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
16、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2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20米。第五章建筑退让第二十四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 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
17、四章 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建筑高度、长度的有 关规定。(四)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其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表5.1离 筑类别建筑朝向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建筑 物高 度的 倍数最小距离(米)主要朝向60.7(南、东、西)97高层0.3120.2山墙3-按消防间距控制4按消防间 距控制6.5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2、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主
18、要朝向界外建筑按 6层住宅间距的1/ 2退让。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 周全部间距。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指未设置规划绿带的道路)不得小于表 5.2所列值。后退红线最小规划道距离(米)路宽度LL 60m60nr L 40m40 20mL H 18m20高层建筑H2518旧 城 区Hv 18m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表5.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 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
19、定外,不得小于 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两侧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3所列值。后退绿线规划绿线宽度L _ _ _ 小距离(米?L=15mL=10mL=6m低层建筑718建筑后退规划绿线控制表表5.3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引桥两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5米。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 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第三十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
20、、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筑不得小于6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规划绿线范围(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生态绿地、水面等)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 10米。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公路两侧规 划红线和绿化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根据公路交通和绿化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设 置,且符合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第
21、三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
22、导线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不得小于以下距离: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第六章建筑高度、长度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并同时符合日照、建 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 限制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 物,其控制高度
23、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四十条 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0倍,即:H 1.0 (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第四十二条
24、住宅建筑长边长度设定,高层建筑(含小高层)长边长度不宜超过50米;多层不宜超过60米。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四十三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 以下称绿地率。第四十四条(一)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1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率新区建设应不小于 30%旧区改建不宜小于25%2.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3.商业中心、仓储、交通枢纽等,绿地率不小于 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 30%并设立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4.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区域性占
25、地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第四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 6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1.5米和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以内的用地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有专门绿化规划设计章节,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 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第四十六条 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配建停车场以地下停车场为主,地下停车场上覆土深度不小于1.0米,利于庭院绿化。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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