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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Word文档格式.docx

1、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留存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上述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保与原件一致。第七条【产地证明】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第八条【购货凭证】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

2、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购货凭证。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第九条【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自我承诺合格等合格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第十条【场内标识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结合本市场实际,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样式、统一位置、统一内容的要求,设置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的信息标识要求。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

3、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第十二条【标识规定】 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必须包装后才能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

4、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十三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识规定】未包装的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销售畜禽产品的,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销售活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鲜家禽产品,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

5、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活禽批发市场代宰点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除本条第一款必须标明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第十四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标示。第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

6、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十六条【标识标注内容】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的内容负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第四章 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第十七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日常检查制

7、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定期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培训。第十九条【建立档案及信息报送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

8、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更新,分类管理。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对在批发市场内非固定摊档、档口的入场经营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第二款的市场经营信息和入场销售者信息,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档。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第

9、二十条【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鼓励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同时,协助入场销售者同步做好进货查验记录,提供统一保存进货查验记录的服务。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推行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入场经营管理等信息,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溯源体系。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填写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表,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

10、销售者证照及经营范围、统一销售凭证使用、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经营后的6个月。第二十二条【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三)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四)入场销售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五)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途径信息;(

11、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第二十三条【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内容包括抽样检验、公示、退市、销毁、违法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等责任,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的情形。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批发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设备要求】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快速检测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批

12、发市场快速检测室应指定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仪器及相关辅助设备,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以下品种和项目的快速检测:(一)蔬菜、水果类食用农产品,主要快速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有机氯类及杀菌剂类等农药残留含量。(二)水产品类食用农产品,主要快速检测项目为孔雀石绿、结晶紫、氯霉素、硝基呋喃类等药物残留以及甲醛等非法添加物。(三)畜禽产品类食用农产品,主要快速检测项目为磺胺类、硝基呋喃类等兽药残留、瘦肉精、肉类水分含量等。批发市场应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和增加开展快检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和项目。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频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根据

13、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对销售量大、风险较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加强抽检或快检;每季度对所有入场销售者经营的主要品种至少检测1次。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后续处理】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公示,快速检测结果应当天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档位号、检验检测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

14、销毁等处理。第二十七条【统一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以下简称“统一销售凭证”,格式参照附件,内容可按照实际情况增加)或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统一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帐,一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台帐。统一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也可以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它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酒楼、学校、生产者的购货凭证。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落实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第二十八条【源头考察】

15、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鼓励批发市场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第二十九条【贮存场所要求】 入场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食用农产品经营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第三十条【设施设备要求】 入

16、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 入场销售者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

17、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三十二条【

18、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上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入场销售者可以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可以委托批发市场开办者在查验留存凭证时同步采取二维码、信息化或纸质形式统一完成进货查验记录,相关形式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内容要求。第三十三条【配合开办者查验留存

19、】 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查验具有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并保存查验凭证,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第三十四条【使用统一销售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样式。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统一销售凭证,一联交购买者,一联留存。统一销售凭证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作为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使用和备查,保存不少于6个月。采用信息化方式使用统一销售凭证的,其数据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并做好备份保存措施。第三十五条 【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入场销售者应当与批发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

20、议,遵守协议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第三十六条 【自查制度】 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其销售或贮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停止销售或召回】 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

21、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做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填写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登记表,保存销毁的凭证,并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报告和公示经营信息】 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示有关经营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考核全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考核全市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推进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办法。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考核乡镇(街道)所的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及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按照属

23、地管理原则,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监管职责】 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含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在批发市场确定不少于2名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公布基层监管所地址、举报投诉电话,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主要包括:入场销售者主体资格、产品质量、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包装标识、储存及市场开办者责任落实情况;(二)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时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三)依法查处食用农产品经营违法行为。(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五)受理

24、、处理消费者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第四十一条【抽检计划】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计划,加大对时令季节、交易量大、高风险品种抽检频次。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专(兼)职人员,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依法做好后续处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中,对判定为问题食用农产品的,应作如下处理:(一)要求入场销售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封存问题食用农产品,并及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种、数量、产地、供货者等信息。(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追查来源和流向。第四十三条【约

25、谈】对存在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落实专人负责、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组织约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监管部门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或存在普遍性、行业性及重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二)被国家、省有关部门通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舆论和社会较大关注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

26、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四条【信息通报与源头追溯】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四十五条【信用档案】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27、、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入场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入场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四十六条【违法处置】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

28、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 附第四十七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经上述加工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小作坊登记生产出来

29、的,按食品管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向零售市场销售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等、其他用户销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现货交易场所,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批发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入场销售者,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统一销售凭证,指购货者进货和供货者销货时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票据,由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票据。票据内容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及名称、产地、数量、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入场销售者购货和供货,分别将票据作为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使用和备查。第四十八条【参照与细则】 全省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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