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艳霞与大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大都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即200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实际延迟至2004年11月4日才提交,逾期33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艳霞主的是大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大都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违约责任的时效应从次日即200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故艳霞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向艳霞支付违约金15044.99元。大都公司不服判决,仍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都公司与艳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合法有效。大都公司未按约于交付房屋后60日,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艳霞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侵害了艳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都公司提供完整房屋登记资料的最终时间,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时间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大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笔者认为,一、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计算是错误的。合同请求权应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满或违约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而本案则从大都公司实际履行后开始计算,这种处理隐含了一个法律前提,即把履行行为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对待。但这种认识有
3、失偏颇,据此作出的裁判是有失公正的。现析理如下: 一、使特定债务归于消灭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其它债务的履行同意。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正确理解规定中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意”?对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对处理诉讼时效纠纷案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字面语义上分析,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是指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意思表示状态下的同意与实际履行情况下的同意不仅在同意方式上存在区别,而且在同意的心理状态、同意的时间、同意的容上有重大不同:1、在同意的
4、心理状态上,口头或书面同意是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一种主观承诺,意思表示的态度十分清晰和明确,而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和愿意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不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未来心态。2、在同意履行时间上,口头或书面同意一般有履行债务的时间或限期表示,而推定同意,仅仅表明债务人的即时给付,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今后何时给付、再次给付。3、在同意履行容上,口头或书面同意,对同意履行的债务容和围特定化,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十分具体和明确,使人明确无误。而实际履行,其“同意”履行的容仅仅是针对债权人主的特定债权,效力只及于给付行为本身,围并不自然包括债权人尚未主的或债务人实际未给付的债务。笔者
5、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的“债务”,是指被权利人主过的、同一性质、特定化的债务,而不包括其它容和围的债务。以本案情形为例,合同义务人大都公司提交房产登记资料的实际履行行为,只表明其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特定、单一义务,并不意味其同意支付逾期交证的违约金。一、二判决以其提交资料行为推定其同意或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缺乏其意思表示的明示证据,显然违背了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大都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分钱的违约金,这恰恰表明了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心理状态。在汉语词典上,“同意”解释为“对他人的意见和要求表示赞同和认可”。可见,“同意”在主观上带有被动附合色彩,“要求”在前,“同意”于后。从这层语境上分析
6、,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把债务人的同意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存在用词不够严谨的问题。因为此时的“同意”是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基础或前提的,而债权人的请求在本条中被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即使债务人不同意也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后面再规定同意纯属多余,依笔者愚见,“同意”二字应改为“表示”,而“表示”即包括被动性的承诺,也包括主动性的许诺。另从“中断”的特定含义和适用前提分析,中断是以债权的存在和存续为条件的,它针对尚未消灭、在时间上延续的同一债权才能产生时效上的意义。如果债务人实际全部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不再在时间上延伸,中断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无关联的特定
7、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另一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当然,以上分析是针对同一债权或特定债权而言的。这就产生了第二层次的问题: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一合同主债权被对方履行后,能否产生从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说,合同标的的给付行为终结能否产生违约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这应从主、从债务的关联程度和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两个方面来区分。有人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体现主、从债务关系的本金与利息便是如此。笔者认为,本金和利息构成物权上的原物和孳息关系,但不必然构成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如担保法律中的保证责任,才是严格意义
8、上的从债务。且从理论上讲,即使本金与利息构成主、从债务关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必然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不过,我们也得承认,在有些情况下,对主债务的履行,可能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履行,可能引起利息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这是由两个原因决定的:一是本金是利息计算的基数,本金数额变化决定着利息的变化,且这种变化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二是这种情形发生于主债务部分清偿的情况下,由于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因未全部清偿而继续存在,从债务依附其上,诉讼时效亦随同继续计算。部分履行
9、产生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是奉行时效独立原则还是执行时效从属原则?取决于两种债权的独立或分离程度。本案合同中的提交资料义务与违约金责任并不存在以上密切的关联:只要大都公司逾期交证一天,艳霞便可以主权利,而不必依赖大都公司在时间上的继续性违约行为;提交资料是一项独立完整的特定债务给付行为,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种类之债、金钱之债性质不同。因此,提交资料请求与违约请求之间不存在关联因素,我们不能结论本案合同提交资料的主债务的履行必然引起从债务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还应指出,请求权和请求行为是有区别的,虽然请求权以特定基础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且在许多情况下,数种请求权可能出现同时并存的现象。但
10、享有请求权并不等于行使了请求权,当事人的请求权应以特定的意思表示作出。 合同上请求权包括合同有效成立时的给付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请求权是合同上请求权的组成部分,但其仍然需要以权利人以作为方式作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权利的类型和围应当以明示方式,如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则以请求标的额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本案中,艳霞虽然享有要求大都公司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的请求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使过这一权利。在此前提下,大都公司交证的同意围是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不包括支付违约金。我们在前面对“同意”的被动语境和语义作过分析,同意的容只能限于对方请求的围。在债权人并未主的情况下
11、,我们不应将大都公司提交资料的履行“同意”,扩到艳霞尚未请求的违约金债权上。否则,就违背了大都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三、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确定大都公司的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 继续性债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日、月或季为单位计算违约金而成立的一种合同债权,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按月计收租金,物业管理合同中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供用电合同中按月计收电费等,它以约定时间届满形成一种债权。它与一时性债权相对应。一时性债权是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某一时间到来或特定事由发生时而成立的且数额固定化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只要违约行为发生,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形成,
12、其后续时间对债权构成或数额变化不产生任何影响,无须时间补充即告成立和完成。一时性债权从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继续性债权,可以日或月为单位独立形成的债权。若以日单位,违约行为发生的第一天,权利人即产生第一个债权,第二天即产生第二个债权第365天,则产生365个债权。这些“债权”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一定独立性,作为请求权的发生基础。换言之,继续性债权由一个个独立单位的债权构成一个个独立单位的请求权。以日、月、季、年为单位,一年则构成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单位的独立请求权,相应地有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继续性债权虽然相对独立,但因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性质相同
13、,债权人可将这些多个独立的债权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债权行使诉讼请求权。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时性债权从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便开始整体性的计算诉讼时效;继续性债权是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在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中,位于前面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不意味后位的请求权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反之,位于后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等于位于前面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它们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各自独立,互不相涉。至于后面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则看债权人在主权利时,是否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就本案而言,大都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逾期交证构成违约,艳霞从当日起便
14、享有主一天违约金的第一个独立请求权,次日便有第二个请求权,至2004年11月4日,其累计享有338个独立的请求权。其应在每个独立债权形成后的两年期间,分别计算并行使违约金的请求权。第一个请求权至迟不得超过2005年12月1日,最后一个请求权即第338个债权至迟不得超过2006年11月5日行使。而艳霞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即意味其2003年12月1日应行使的第一个请求权和至2006年2月27日期间应行使的89个请求权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序逐个归于消灭,另第90个至第338个请求权分别对应至2006年2月28日至11月5日,这249个请求权仍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艳霞所主违约
15、金应是0.003249148372.66元11083.44元。对另89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二法院违背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计算的基本规则,在大都公司已作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全部予以支持的做法不当,有失公正。另须提示一下,本案大都公司逾期提交资料的违约行为应当截止于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其出具产权证明单的2004年9月2日,而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艳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2004年11月4日。因为,依合同约定,大都公司是将相关资料送交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为艳霞等众多购买者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前置条件,而非代理艳霞办理房产证。房地产权监理处出具产权证明单,则意味其提交资料的备案义务履行完毕。至
16、于艳霞何时去办房产证,主动权完全由其自行控制。她可以于2004年9月3日去,也可以2004年11月4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去,时间的拖延与大都公司毫无关联,不应作为其违约责任。否则,艳霞可以恶意拖延而使对方受到损失,违背违约制度的设立目的和道德宗旨。四、继续性债权的法律分类方法有利于社会关系调整的合理化 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形式多样的社会调节手段。以时间单位为标准的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的划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为化解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新的途径。继续性债权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采用分别、独立的计算方式,缩小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争执距离,能够最大限度、最近公平地兼顾到他们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营
17、造双赢,化解纠纷。着近些年房地产市场的升温,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往往在与开发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律,此时就涉及该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当前的主流观点进行逐一评析,并从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解决纠纷的角度寻求一种更为适合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一、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含义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1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采用的是消灭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
18、度的设立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即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尽快确定,从而既达到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又促进经济流转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间开始计算,它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权利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确定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和围的重要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137条,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文将通过
19、对当前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三种主要做法的评析,阐述笔者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二、当前三种诉讼时效起算点 当前法院实践中,对于逾期交房诉讼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其二,从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其三,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保护这两年的违约金请求权。下面就这三种主流观点进行评析。(一)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起算点 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沪高民200110号)第二十六条的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计算的规定,预售房屋延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购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20、也就是从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开始起算两年。此观点的主要依据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达后,开发商没有交房就构成了违约行为,同时合同相对方(业主)就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该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倘若依此观点,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也就是交房日期的次日)起算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此时,只有该日的违约金请求权未得到给付,即该日违约金请求权利被侵犯,而之后的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尚未发生,又谈何被侵犯。同时,这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公平问题。作为存在违约行为的开发商来说,如果超
21、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就可以此为抗辩拒绝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就不再急于交付房屋,而对于没有过错的购买者来说,一旦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两年,就丧失违约金请求胜诉权,也就很难督促开发商尽早交房。因此,此种起算方法对于权利人的要求最为苛刻,反而成为违约方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工具,不利于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二)从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 此种观点实际采用的是侵权法理论,即该逾期交房的侵权行为始终存在,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侵权行为终结之日其计算,即从开发商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
22、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3。但是该观点也存在着一定弊端,首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所产生的一种合同之债,故不能适用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定;其次,采用此种诉讼时效起算方法会造成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怠于向房地产开发商主其权利,造成该诉讼时效被权利人滥用,对于开发商来说又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三)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保护这两年的违约金请求权 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用了一种更为合理有效地诉讼时效起算方法,即当事人因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而提起违约之诉,相对方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违约金保护围为当事人起诉之
23、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适用中断或中止的规定。4笔者也比较赞同此观点,并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这种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计算方法的依据。三、采用第三种观点起算诉讼时效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保护当事人起诉之日向前推两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为,该债权为继续性债权,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日为单位的,故多违约一日就产生多一日的违约金,即产生多一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对于每一个请求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一)属于继续性债权的理论依据 继续性债权是相对应一时性债权的一个概念。一时性债权指的是债权的容在某一个时间点就已经得以确定的债权。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借款合同一经签字生效,对
24、于该借款数额的债权请求权的容就已确定,当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被侵犯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而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普遍都有出卖人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需向购房人支付房款总价固定比例的违约金的约定,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的一种,随着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就产生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该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一定得独立性,即个别性债权,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并最终构成累计违约金的组成部分。继续性债权是指债权的容和围会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并且会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例如按日计算的租金债权是随着租赁关系的继续而累积产生;按月计算的利息债权是伴随借款本金债权的存续而持续
25、产生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同样随违约行为的继续而按日产生的。 #p#分页标题#e#可见,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这两种债权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债权的容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固定性,而这直接关系着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继续性债权由于债权容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改变,故宜将每个债权单独起算诉讼时效,才能更好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利益;而一时性债权由于债权容已经固定,故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比较容易。(二)现实意义 其一,采取此种起算方法符合法律精神。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也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交易的整体安全性和稳定性。因此,诉讼
26、时效制度不应当成为违约方不履行义务的手段。其二,法律是各种权利的平衡机制,在若干对立的权利之间,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法律应有所取舍,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给予考虑。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采用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营造双赢,化解纠纷,因此也就更为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三,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就更需要形式多样的社会调节手段。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这种以时间单位为标准法律方法,给逾期交房违约金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提供了一种新的计算方式。这种方式可以缩小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争执距离,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更容易解决。 综上所述,逾
27、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时间为单位分别计算,不仅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更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所谓安居才能乐业,房地产业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社会稳定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对于逾期交房这类日益增多的纠纷,如何在开发商和广大购房者之间寻找一种更为适当平衡的冲突解决方法,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问题。而采取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方法就可以很好的解决此问题,并最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1概念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
28、素对于给付的容和围并无影响。(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2分类的意义:(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
29、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法律 敎育 网(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违约金诉讼时效本文阐述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是在合同之债的基础上的。即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于违约金诉讼时效的意见汇总为以下几点:一、一时性债权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也明确了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2月1日前竣工,如若未竣工的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只要2015年2月1日前乙方未竣工则违约行为发生,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形成,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亦开始起算。其后续时间对债权构成或数额变化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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