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第2章国民的出入境第3条:国民出境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
2、,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第4条:禁止出境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修改2001.12.29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6、其他符合1至5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1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第5条:国民护照
3、等的保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关于1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第11条:禁止入境等对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禁止其入境。修改1997.12.13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5、精神障碍者、
4、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第12条:入境审查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
5、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第12条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
6、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本条新加1997.12.13第12条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第13条:有条件允许入境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7、;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第2节 外国人登记第14条:乘务员登记许可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
8、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新加1996.12.12第15条:紧急登记许可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
9、30日。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第16条:遇难登记许可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
10、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第16条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本条新加1993.12.10第4章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第1节外国人的滞留第1
11、7条: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第18条:外国人雇佣限制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第19条: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
12、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第22条:活动范围限制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第23条:赋予滞留资格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10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
13、滞留资格。第24条:滞留资格变更许可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属于第31条第1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第25条:滞留期限延长许可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第26条:删除第27条: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
14、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1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第2节外国人出境第28条:出境审查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第3条第1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第29条:停止外国人出境对属于第4条第1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全文修改2001.12.29第30条:再次入境许可依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第1项规定中
15、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1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1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第5章外国人登记等第1节外国人登记第31条:外国人登记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
16、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按照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90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第24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第32条:外国人登记事项第31条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4、在本国
17、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第33条: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外国人未满17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因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17岁时,应在60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第34条: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市、郡或区的负
18、责人按照第1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第35条: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14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修改1996.12.12, 2001.12.29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第36条:滞留地变更申报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14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修改1994.12.22, 1996.12.12, 2001.12.29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新加2001.12.29按照第1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3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修改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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