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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1、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撤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

2、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

3、经营场所;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平安管理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效劳标准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八

4、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本钱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热。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那么,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

5、料储藏,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标准要求。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方法由自治区

6、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三影响

7、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平安运行的。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效劳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效劳 ,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 、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应投诉人。第二十七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当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

8、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当责任:一改变房屋结构的;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那么,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本钱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方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

9、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根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方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

10、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局部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当。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

11、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平安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平安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平安的行为。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平安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平安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前方可施工。

12、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

13、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局部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

14、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效劳 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消其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平安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平安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6、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平安而未采取相应平安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工程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八章 附 那么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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