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二条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
2、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
3、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
4、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
5、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
6、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7、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
8、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
9、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
10、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
11、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
12、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
13、)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
14、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
15、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
16、职处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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