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另一方面,知情权是被告人、辩护人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就没有辩护权。同时,律师受托后应该告知办案机关,那么办案机关也应该及时告知律师。另外,有专家学者只是提出应该告知或于12个小时内告知,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并不能解决此问题,因为正如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逮捕后须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而办案单位只是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通知书寄出,等家收到,已是数十天以后了。意见二:应对刑诉法修改草案第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友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转达。拟委托的律师及其家属或指定的人。一方面由于
2、嫌疑人多被拘押,之前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的规定流于形式,在具体操作中根本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只有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可以代为聘请律师,常常不是很方便;更重要的是,办案机关常常以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来变相刁难律师,也是变相限制当事人的辩护权。至于有嘉宾提出朋友是否具有代为建立民事合约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律上亲属与朋友并无本质差别,更重要的是,委托是否成立及继续,律师第一次会见时都需让当事人本人确认。 二、律师会见有权进行录音录像;违法剥夺律师会见的,其间取得的言词证据应无效草案第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
3、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草案第七条应增加一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同步录音、摄像。其一出于对律师的保护及监督,其二做笔录与录音录像并无本质区别,没有理由可以作笔录而不可能录音录像。法律之前也
4、无明文禁止,但看守所却自作规定。对草案第七条的补充:应规定辩护律师没有依法获得会见权的,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是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前没有出示的案卷材料,除非有利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卷材料外,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对违法阻止会见的惩罚,没有对限制阅卷的惩罚,就没有违法成本,就是没有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权利设定实践中一定有问题。三、三类罪名不应限制律师会见权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
5、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意见:该款应该删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国际上都会引起重大关注。尤其是前者多为被外国政府大加炒作(如某某人获诺贝尔奖提名),这样的规定十分影响我们国家的司法形象和国家形象。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也列入其中也完全没有必要;四、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草案第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应修改为: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
6、面收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允许审查起诉部门只向律师出示“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向律师出示任何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将变成合法的情况,无疑是与立法愿意相违背,不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辩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文字表述实际上让审查起诉部门对于哪些案卷材料给律师、哪些不给律师有了决定权、选择权,即只有承办人认为是指控犯罪的材料才给律师。五、不应强制律师向办案机关开示证据草案第九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应删除。告知后公安会不会用不正当手段使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无
7、效,如让证人改变证言等等,毕竟公安的手段数百倍于律师。六、强烈要求修改三十八条草案第十条: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该条修改为:“任何人均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若有上述行为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追究相应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很简单,因为职业报复,如北海律师案。原来我们提出的草案建议删除该条,与会的学术界专家也强烈支持删除。部分司法机关人士不支
8、持删除,但认为转由法庭追究更合理,更可能避免职业报复,我们认为此点意见十分中肯。综合意见后,我们提出:第一,不应专门强调“辩护人”三个字,应该包含所有人(包括办案人员);第二,帮助的对像也不应限于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应包括被害人甚至侦查人员。第三,任何证据最后需经法庭认定,因此伪证侵害的是法庭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不包括侦、检部门的活动。因此由法院来追究更为合理。七、诉辩协商制度草案第十四条: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
9、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在草案本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增加: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自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删除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等于要求其自己说明自己的罪行,与草案本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矛盾的,因此建议删除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如实供述”的规定;同
10、时,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建议借鉴国外规定增加“诉辩协商”制度。八、除法庭有权要求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应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修改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该款应增加:“辩护人及被告人也有权要求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属于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予以排除。原文只规定应当说明情况,而未规定不出庭说明情况的处理。另外,实践中常常出现侦查人员以一纸情况说明进行搪塞的情况,鉴于现行法律的
11、设计使得律师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调查无能为力,也为了使出庭说明情况不要流于形式,所以建议规定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九、反对另设拘押场所关押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该部分应删除。后面数条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均应删除;同时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期间取得的言辞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岂能将不受监督、无权利保障的“双规”“成功经验”搬入刑事司法程序中?此规定用心良苦,无异于允许另设拘押场
12、所,为长期秘密关押、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依据。十、逮捕条件与取保条件相互矛盾,应予修改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将该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
13、住条件的,应当予以逮捕:”原规定中的四种有“可能”的表述与前面对批捕条件的表述相矛盾,即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四种情况不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种规定可能在实践中被恶意扩大,即说谁“可能”怎样,就可以对其进行批捕。草案的表述,办案机关可以对批捕的权限任意扩大,而没有限制。十一、证人不出庭时,应规定其书面证言应不作为定案依据草案第六十七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
14、当出庭作证”。应补充“经人民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其所作的庭前书面证言中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原因很多,包括:不想出庭、不能出庭、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如果不规定不出庭的后果,即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证言失去证明能力,还会有大量的证人不能出庭。如李庄案,公诉人说不是不让出庭,是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新的意见:一、上审委会的案件应规定审委会成员须在部份审理阶段出庭或听取控、辩双方的部分意见,包括关键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控、辩护意见建议部分案件如重大疑难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案件、可能无罪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托会讨论决定的,应要求审委会成员出庭参加庭审的部
15、分过程或至少要当面听取辩护律师关于关键证据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第一,上审委会的案件实际上是审委会代替了合议庭作出裁决(定罪及量刑),但奇怪的是裁决部门却不参加庭审,相当于是书面审理。第二,审委会作出裁决的依据只是承办法官的汇报,如何保证承办法官的汇报是客观、中肯及全面的?再怎么样也不如法庭审理中反映的全面。二、建议明确规定被害人代理人的地位我们认为此次修法这些应予以明确以使受害人有效实现救济,刑事律师对受害人的权利关注不应比被告人少。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是否有权对刑事部分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许多法院对此的做法也不一。因此建议对此作出如下明确规定:能不能说?能说什么?什
16、么时候说?不让说咋办?三、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后果应明确规定在侦检阶段已两次退侦的,庭审中发现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若撤回起诉时,则该案应该终止,并不得补侦后再行起诉。现实中当出现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时候,多数情况是检察院撤回起诉,但关于撤回起诉的问题,79年法有规定,96年被取消,但98、99又被高法检以规定、规则还魂 对于这一法无明文但普遍适用的规矩,我认为以下问题应予明晰:可不可撤回?撤回后可不可补侦?撤回后可不可重复再诉?四、量刑建议权、求情权检察院可以当庭或者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在提起公诉时提出的应提交书面量刑建议,辩护人有权和公诉人进行相互辩论。对被告人认罪的刑事
17、案件,被告人可以当庭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合议庭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在全国各级法院都在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必要借刑事诉讼法修改这个契机将量刑规范入法。而且,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多数案件争议的焦点也就在如何量刑的问题,也完全有必要再法庭上公开对量刑进行互相辩论。五、死刑自动上诉权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无论该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都应启动二审程序,并开庭对全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在我国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为了体现慎用死刑的精神,建议全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自动启动二审程序。六、不得检举辩护人立功犯罪嫌疑人
18、、被告人不得检举辩护人,也不能以其检举辩护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立功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必须是相互信任的关系,但从李庄案暴露出来的一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易受到侦查机关或者外界因素的引诱,检举辩护人甚至诬陷辩护人作为自己立功表现从而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律师有自己的执业道德,不能透露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也不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若检举辩护人立功的口子一开,控、辩双方的地位会进一步失衡,甚至通过检举立功作为打压辩护人的手段。七、死刑执行通知制度在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后增加一项:罪犯被执行死刑后,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尸体的完整性,并及时通知家属到指定地点领取尸体。被
19、执行人家属未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将尸体交付有关部门处理,禁止自行处置尸体。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执行后如何处置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关,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执行机关自行处置尸体甚至将死者尸体脏腑出卖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建议完善死刑执行后的处置措施,保障死者家属的权益。八、应增加对批捕决定或不同意取保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同时应规定对拘押的定期复核制度在原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或决定逮捕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答复或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应规定逮捕拘押后的定期复审制度。由于原规定设计的不合理,使得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长期形同虚设,应当加以改变。实践中,出于推脱责任的考虑,公安机关会将所有案件均报请批捕,而检察院考虑批捕时只看是否构罪,不太考虑刑罚轻重。造成一些本来只该判罚金刑的当事人被逮捕,并因同案案情复杂,两次退侦而拘押了一年多。 选择是难,更何况是心灵选择。高渐离为了荆轲,他选择了死;马本斋母亲为了革命,她选择了牺牲;祝英台为了真挚爱情,她选择了化蝶。在这友情、亲情与爱情之间选择,他们是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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