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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1、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处理的; (七)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

2、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未按规定出具收件回执,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八)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检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非正当目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时

3、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处罚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XX处罚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强制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使用、丢失、损毁被查封或扣押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的.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工作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赔偿工作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赔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予赔偿,逾期不赔偿的; (二)作出行政赔偿后,未依法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的; (三)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 第十三条

6、(其他行政过错) 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过错责任种类)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审核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

7、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批准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对行政过错行为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力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共同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8、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

9、错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过错追究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下列几种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或警示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的,同时取消责任人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理,并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过错程度分类)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

10、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轻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一般过错追究)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及第二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严重过错追究和特别严重过错追究)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四)、 (五)、 (六)项及第二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其他过错追究)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

11、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因行政过错所得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有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从重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拒绝纠正过错的; (四)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五)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从轻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

12、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主动纠正错误的; (二)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不予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原因,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追究机构及其职责)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层级监督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一)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和过错案

13、件查处的业务指导,并对单位过错、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或本区影响较大的过错案件实施责任追究; (二)区人事局负责指导各行政机关人事部门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 (三)各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过错案件来源)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履行的; (三)在上级

14、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并由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七)行政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条(文书抄送) 有第二十九条第 (三)、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通知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抄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区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投诉受理) 对行政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

15、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决定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过错调查)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三十三条(结果处理) 根据

16、调查结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过错行为,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处理文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三)行

17、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公章。 第三十五条(办结期限)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回避制度)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申诉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18、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过错行为按规定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区监察委员会和区人事局。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区监察委员会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效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参照范围) 对本区由法定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用语解释) 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人员; 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以及按照规定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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