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 _(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
2、,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 _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
3、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 _、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xx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
4、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xx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
5、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xx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_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
6、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 _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
7、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
8、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 _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 _ _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
9、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 _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 _或省 _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 _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
10、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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