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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与限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6)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7)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8)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只是定性不准、认定罪名不当,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9)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也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0规定,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

2、上诉,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2)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也就是说,这类

3、案件不能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间接加刑,只能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所以,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没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是唯一合法、正确的加刑渠道。严格来说,这一规定并非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是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因适用上诉不加刑导致错误判决的一种补救。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解除被告人上诉的思想顾虑,防止因上诉而遭致不利后果,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行使,切实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为这一基

4、本目的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而上诉权又是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被告人上诉是为了申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争取免除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处罚,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实行上诉不加刑制度,可以消除被告人因担心二审加重处罚而不敢上诉的思想顾虑,使其增强信心依法上诉,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相反,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被告人上诉就会面临二审法院判决可能加重处罚的风险,必然增加被告人上诉的思想顾虑,限制其上诉权的行使,失去减轻处罚的机会和可能,显然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实现。(

5、二)有利于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实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依据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二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也就是说,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主要依据之一。通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数据来看:2007年和2008年抗诉案件分别占当年刑事二审案件总数的2.9%和2.6%,而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分别占97.1%和97.4%。可见,刑事二审程序主要是由被告人一方上诉引起,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所以实行上诉不加刑,有利于消除被告人一

6、方上诉的顾虑,使之能够充分行使上诉权,从而启动二审程序,上级法院才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保障和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全面发挥二审程序和两审终审制度的作用。(三)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提高审判质量。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一审判决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解除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障碍,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畅通由一审进入二审的渠道,使上诉制度的作用得以发挥。同时也使上级法院经过对案件全面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法院审判中的错误,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保障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审判人员加强责任

7、心,不仅可以纠正个案的错误,而且可以从总体上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公诉和抗诉水平。有些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仅是法院的问题,也与侦查、公诉有关。由于只有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发现原判量刑过轻,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原判量刑过轻,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也不能改判,这就无法保证判决的正确,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没能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的判决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却没有发现和提出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纠正,检察机关就可以从中总结公诉和抗诉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对确有错误

8、的判决及时提出抗诉,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更加认真的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从而提高公诉和抗诉水平。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确立并实行三十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对这一原则适用的规定过于机械,在执行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一些缺陷和问题。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导致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无须交纳诉讼费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又解除了被告人上诉加刑的风险。被告人上诉即既没有诉讼成本,又没有诉讼风险,还有可能被减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告

9、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上诉,没有条件要求,无须任何理由。因此,不要求一审判决一定存在违法和错误,只要被告人想上诉就可以提起上诉,这就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现象,由此导致大量不必要的二审案件的产生。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刑事二审为例:全年上诉案共计202件,其中:维持原判100件,撤诉48件,改判32件,发回重审26件。虽然不能简单认定占全部上诉案件73%的维持原判和撤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但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至少部分案件的被告人不会提起上诉,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中有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 (二)影响二审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

10、用,刑事被告人上诉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风险,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均可毫无顾虑提起上诉。或者因可能获得较轻处罚的侥幸心理,或者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使余刑不超过一年能够留在看守所服刑,或者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和死刑判决生效、执行的日期等原因,导致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二审程序,上诉案件数量大增。这一结果无疑会增加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物力,也必然影响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刑事二审法官人员不足和审理期限的制约,为提高办案效率,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可能地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甚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省略“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

11、理人的意见”等某些必要程序而进行书面审理。法律规定适用书面审理的条件是: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进行书面审理。如果法定程序被省去,实体判决的合法、公正也就难以保证。在实践中,由于上诉案件太多、审期有限、法官不足等原因,二审法院不得不经常采用这一违法审理方式,其结果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真正的维护,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本目的,也使办案质量难以保障,很有可能造成错案。实行两审制的目的和意义是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确保办案质量。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上诉

12、、抗诉案件,可以经常了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但是,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严重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事法律中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要求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使得二审法院对一审量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只能维持原判,而不能进行加重改判,导致罪行较重的被告人获刑较轻或者得到放纵。这也就意味着对被告人的所处

13、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不能实现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罚当其罪。这即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也不利于罪犯教育和改造。 (四)违法判决救济手段的缺失。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即使存在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问题,二审法院能做的也只能是维持原判。两审终审制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确定的,刑事诉讼法所有程序、制度都应服务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使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在二审中得不到彻底的贯彻,主要表现在无法对错误的一审判决进行救济。解释第257条

14、第5项规定,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也就是说经审理认为必须改判的,二审法院也只能依法维持错误的原判决,待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如此以来,二审维持原判仅仅是为了不违反上诉不加刑规定,生效后肯定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种“不违反”也只是形式而已,并且是以浪费审判资源为代价。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完善。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应有的限制和救济手段,不可避免地对刑事诉讼产生着不利影响。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该原则的适用加以必要限制,完善相关立法

15、。 (一)立法原则上注重罪刑相适应与上诉不加刑相结合,改变仅以二审启动方式为依据确定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可见,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标准和依据,是以引起二审程序的根据是否存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为准。如果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没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即使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也不能对上诉人加重判决判决;只要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都可以判决加重处罚。这种以二审程序启动方式为依据决定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机械规定,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方式,在遵守罪刑相适应

16、原则的前提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更为灵活的规定,即注意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又能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二)必须改判的,二审法院可以改判。原判决因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量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依法改判。可参照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依法改判。如果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所谓“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量刑“畸轻”通常理解为人民法院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行为

17、,在该罪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或者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是对不具备从轻情节的行为却作了从轻处罚。从运用实体法的角度看,量刑“畸轻”就是没有按照法定量刑情节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消除其上诉加刑的顾虑,因适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的量刑“畸轻”应适用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况,即跨越量刑幅度的量刑为“畸轻”,而排斥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量刑幅度内的量刑“畸轻”。也就是说,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的 “畸轻” 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审判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对附加刑而言,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所以对于量

18、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不必日后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如果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原判决量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样规定避免了在二审中发现判决错误,必须改判而不改判,故意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符合刑事诉讼目的,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也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在刑

19、事诉讼中应该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第182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判决的只有申请抗诉权,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这种规定使被害人失去了与被告人平等抗衡的诉讼地位和机会,有悖于权力均衡的要求,不能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同样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害人利益,弥补这一规定的欠缺。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被害人三者利益的共同要求,这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提起抗诉的前提,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从廊坊市刑事二审案件情况:2007年收案208件,其中抗诉为6件; 2008年114件,抗诉3件。抗诉率分别为0.29%和0.26%。可见,如此低的抗诉率很难说明被害人

20、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维护,被告人的犯罪完全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所以,在上诉不加刑保障下被告人自由行使上诉的同时,当检察机关因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或其它原因不抗诉而怠于行使抗诉权时,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限制被告人基于上诉不加原则滥用上诉权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四)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提出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或上诉的,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应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抗诉或者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1、,这就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立法上更加严谨、完整,也可以引导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或上诉,即能体现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公诉的客观公正,也有利于缓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对立。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其职责任务除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进行控诉以外,还应包括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一般是进行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不排除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这样就必须区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检察院抗诉就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二审判决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

22、的利益提起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目的是为了惩罚被告人,但有些自诉人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并不想对被告人严惩,有可能会为了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要求减轻刑罚。这种情况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上诉,当然不应成为不适用上诉不加刑而加重被告人处罚的依据。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抗诉或者上诉,简单理解为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条件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实际上是在没有加重刑罚诉因的情况下进行加重处罚,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错误理解,也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不尊重。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上诉不加刑制度只是片面强调了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的基

23、本原则和根本任务,不可避免地引发的一些出矛盾和问题。对该原则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上诉不加刑与相应限制性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从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同时,使刑事审判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做到对刑事被告人罚当其罪,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保障司法公正。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分析【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大力倡导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当今社会,上诉不加刑原则显得尤为重要,该原则旨在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笔者通过阐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不加刑原则在

24、目前司法领域的困境,从而对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以探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护被告人顺利行使上诉权,即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或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以及人民检察院能通过公诉和抗诉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在我国刑事诉

25、讼法律体系中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作如下分析: 一、上诉不加刑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在立法上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资产阶级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收这一原则,制定了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1891年日本又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搬用了这一原则,并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

26、为不利益于被告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效仿制定了这一原则。 在大力倡导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当今社会,上诉不加刑原则已被绝大数国家在立法上确立了,其虽然在形成上和适用上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不仅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避免上诉制度流于形式,还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0日颁布的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进一步在操作该原则上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第1款第5项指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7、,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项规定,充分表明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经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案件除少数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因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

28、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于形式。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往往使该原则流于形式,形成尴尬局面,我国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与被告方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我们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提起上诉面临以下几种威胁: 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被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或证

29、据不足,发回重审,3、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被告人在上诉时仍然要面对这样那样的可能,是必造成被告人对行使上诉权的困惑。同时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困境重重,造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我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在检察院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适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抗诉,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体现一国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一个标志,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封建专制的法律制度截止不同,它体现这一个历史的进步,我国实行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还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及上诉制度自身的规定来看,都有积极的作用。 1、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上诉制度发挥作用,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而上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对一审刑事案件再次审理,发挥监督作用,纠正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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