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节设立第六条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的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新设交易场所的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及货币资本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他新设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及货币资本均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二)股东经营管理规范,连续经营满三年,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2家以上
2、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经济、金融、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拥有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五)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业务制度健全,交易规则、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完善;(六)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七)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系统检测报告;(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新设交易场所
3、的,申请人需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交易品种、经营范围和可行性报告等事项;(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五)公司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交易系统规划等;(六)经营场所证明;(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由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审查后,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省管企业(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有关监管部门报书面申请。省有关监管部门按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会同
4、有关部门对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论证辅导工作。申请设立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新设交易场所必须在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筹建工作。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未经批准,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第九条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
5、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由省有关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下达同意开业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请开业,整改6个月后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设立。第十条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第二节变更第十一条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州)人
6、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同意:(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新增交易品种;(三)变更交易模式;(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六)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七)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八)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第十二条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一)修改章程及重要规章制度;(二)中止、取消交易品种;(三)重大对外投资;(四)资金监管协议;(五)应急处置预案;(六)其
7、他应当报备的事项。第三节终止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并按规定在媒体公告。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经出资人(股东会)同意后,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清算结束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注销公司登记。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终止经营但仍存续的,应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相关手续。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交易场所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产品;(二)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交易。以上金融产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监管的
8、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三)不得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挂牌交易,不得将权益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同一发行人基于不同的资金用途、基础资产而发行的多期产品,每期产品投资人累计持有人数控制在200以内的不视为变相拆分;(四)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五)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六)现货商品
9、交易市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不得开展贵金属、石油、邮币卡等交易;(七)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八)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资金;(九)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十)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十一)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应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对外公布。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10、。确有必要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出现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向省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一)可能影响产品到期兑付的重大风险事件;(二)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三)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或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经营风险的;(四)涉及重大诉讼,对交易场所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
11、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纠纷。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要求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通过省登记结算机构逐步实现投资者统一登记、资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应符合透明、公开的原则,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或为侵害投资者利益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开展经营活动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的管理,防范其发生代客交易、诱骗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的会员、代
12、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发生上述行为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信息、交易信息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能够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数据信息。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开发交易系统。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应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
13、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第二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建立重大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第二十八条在交易场所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备法律
14、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的自然人;(二)具备与投资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环境,做好向各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工作,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第三十条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各方信息应当保密,XX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
15、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披露涉及投资者利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种基本信息、交易风险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公告、邮件或其他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第三十四条省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制度,指导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督促交易场所规范经营。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各级有关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6、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六条各级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或调查:(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第三十七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省有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于拒不整改、
17、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第三十八条省有关监管部门对我省范围内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更新并对社会发布;定期向省清理规范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并转、关停等动态。第三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执行交易场所法人/经理承诺函制度及交易场所定期报告事项制度,按照省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将经营情况等有关事项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交易场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第四十条交易场所发生重大投诉或风险事件,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应在24小时内向省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实施应急处置方案、及时有效处置风险事件,保护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区域性风险。重大投诉或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交易场所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应向省有关监管部门提交风险事件处置报告。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取缔。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省有关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配套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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