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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德广商标异议答辩书.docx

1、大德广商标异议答辩书初审公告第8277314号“大德广及拼音” 商标异议答辩书 答辩人(被异议人):河南大德广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答辩人地址:河南省郏县冢头镇南三郎庙村 异议人: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 被异议商标:大德广+DADEGUANG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河南大德广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经贵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第8277314号第5类“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用氨基酸、杀虫剂、消毒剂、兽医用酶制剂”商品上使用的“大德广+DADEGUANG”商标(以下简称为被异议商标)被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2、下简称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德广+DADEGUANG”与引证商标“大德+DADE”属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足以使消费者1 发生混淆及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认为其引证商标属驰名商标,应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给予保护,商标局应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 答辩人(

3、被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将答辩人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是答辩人臆造的词语,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访,不属于恶意注册,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且两个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在兽用药上;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人用药上,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识别上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所注册的商标“大德广+DADE

4、GUANG”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标“大德+DADE”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外观及整体视觉效果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2 认。 现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比较,如下: 被异议商标 异议商标 从字形、读音上看,被异议商标的拼音部分是非普通字体,每个字母都是独立的,且字母整体跨度较大,较有长度;引证商标的拼音部分是紧挨着的四个字母,像连成一串的四个圆球。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行楷体,三个汉字的大小一样,引人注目的直接是“大德广”三个字,而非仅被注意到其中的“大德”两个字;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是黑体字体,且只有两个字,即“大德”。商标的读音也是使相关公众区别商

5、标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异议商标的读音是三个音节组成,在消费者发音的时候,三个音节是均速、有顺序的被读出,而不是先读前两个字,过较长时间再读出最后一个字,所以消费者接触的是“大德广”整体商标;引证商标是两个音节,即“大德”。所以两者在字形和读音上都是差距甚远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从含义上看,两者都是“大”字开头,“大”为修饰词,仅为商标主体的前缀,“大”一般解释为:形容体积、面积、数量、力量、规模、程度等方面超过一般或超过所比较的对象,与“小”相对。被异议商标的主体为“德广”,引证商标的主体为“德”。“德”即道德,3 品德、德行之意;“德广”意为恩泽广众,既指深度、也指广度。据考据,“

6、德广”出于庄子.外篇.天地第十二,其意为“德行圣明而又虚广”;三国志中亦有“功高而德广,可谓无二矣”之句,“德广”在此特指答辩人(被异议人)良好的职业素质与社会责任感、使命感。由于“大德广”的特殊含义,被异议人不仅于2008年注册公司时将“大德广”当做商号,与此同时,也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因此,被异议人商标“大德广”和“大德”商标的含义大相径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从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异议商标的拼音是较有长度和跨度的,而引证商标的拼音部分是四个圆球拼凑起来,每个球都有一个小尾巴,且汉字部分的字体和长度也是不同的。因此,两者在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距甚大,同样

7、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简称标准,中有明确界定,该标准上篇第三部分第四节第,一,条文字商标的审查第14款中关于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其他字中明确指出:“但含义或者整体区别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不相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显著性,又称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其包装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被异议商标“大德4 广及拼音”是答辩人臆造之词语,是

8、答辩人经过自主创造出来的词语,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无论是其独创性,还是显著性,都已具备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的条件。商标注册考虑的整体,但是,异议人认为只要商标部分相同或近似就属于侵权,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 综上,被异议商标“大德广及拼音”与引证商标“大德及拼音”的字形、读音、含义、外观及整体视觉效果迥然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没有注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在商品上的误认和混淆,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二十八条。 被异议商标“大德广”申请使用的商品为

9、“兽医用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用氨基酸、杀虫剂、消毒剂、兽医用酶制剂”。该些商品的国际分类及群组号是0501(六)、0504、0505。 引证商标“大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药物胶囊、人用药、各种片剂、各种水剂、中药成药、各种散、生化药品、药茶、膏剂、医用药物”。该些商品的国际分类及群组号是0501(一)。 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应该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商品的生产者与消费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是否相同。被异议商标“大德广”主要指定使用在兽用药及相关制剂上,引证商标“大德”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及相关制剂上,两类商5 品并不属

10、于类似商品。理由如下: 从功能、用途上看,兽用药及相关制剂是用来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药物;人用药物及相关制剂是专门用于医治人类疾病的药物。 从原材料和成分上看,兽用药及相关制剂和人用药及相关制剂的原材料和成分截然不同,是不能混用的。有些人用药品是不能用在动物身上的,如农业部通报称,氯霉素、硝基呋喃类药物是人用药品,早已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化合物清单,孔雀石绿也是禁用兽药;而兽用药更不能用在人身上。 从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上看,兽药营销的主要渠道是各级动物疾病防控中心、兽医站、动物医院、分销商,而且县乡两级是兽药销售的主战场;人用药的主要销售渠道是各级医院、药店、门诊、超市等,则市县两级

11、是人用药销售的主要场所。 从商品的生产者上看,“大德广”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生产者是河南大德广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兽药;“大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生产者是浙江大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生产人用药,相关公众很容易就能区分两家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类别和内容。 从消费对象与消费习惯上,兽用药及相关制剂是专门为防治动物的疾病而生产的,使用对象是动物,包括所有的家禽、家畜、各种飞禽走兽及野生动物和鱼类等,是适合于动物的生理机能、代谢特点和一些特有的动物疾病的,其许多剂型、规定的用药剂量、投药的途径与方法都是根据动物本身的特点而制定的。人用药物的使用对象是人6 类,其许多剂型、规定的用药剂量、投药的途

12、径与方法都是根据人类本身的特点而制定的。 对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说明”部分中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统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标准下篇第七部分中指出,“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商品的功能、用途;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4.商品与零部件;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6.消费习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下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

13、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大德广及拼音”与引证商标“大德及拼音”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在商品上的误认和混淆,所以不会给异议人、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二十八条。 7 第三,答辩人对“大德广及拼音”的注

14、册行为,并没有造成消费者中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或近似,是答辩人臆造的具有显著性的词语;所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答辩人与异议人所从事的营业范围、营业地域范围等一截然不同,不具有复制、摹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答辩人与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误导公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被异议人河南大德广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大德广”品牌的相关背景 河南

15、大德广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是一家严格按照国际兽药GMP标准兴建的高科技股份制企业,占地面积35000平方米。拥有通过国家农业部验收的粉剂、散剂、预混剂、口服溶液剂、消毒剂五条大型GMP兽药生产线和饲料添加剂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两条饲料生产线。公司下设研发等九大职能部门,即一个先进的化验室、一家综合的畜禽服务诊疗中心、两座养殖试验场、两家人才培养基地和一座占地20余亩的中药研究种植园。公司拥有一批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博士、硕士为主体的科研开发队伍,和一批有知识、有技术、有创新意识的年轻员工。公司严格实行GMP管理,建立8 了完备的开发、生产、销售、质量控制体系。 被异议人为

16、了打造“大德广”权威品牌,于2008年公司成立时,就使用并于2009年申请注册“大德广”商标在兽用药及其制剂上,并视质量为生命,以技术为保障,以灵活的科研机制,不断创新的发展战略为社会提供品质卓越的“大德广”品牌产品。至今,“大德广”商标在兽药行业中已经是较有知名度的商标。 2.被异议人商标“大德广”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标准中下篇第一部分第2节、第5节、第6节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有明确的界定。 第2节2.2:“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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