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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Word格式.docx

1、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在鄱阳湖区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所辖湖区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

2、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六条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3、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

4、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县级

5、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

6、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第十四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第十五条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水产养殖苗种基地和城市

7、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十八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

8、标准和规范;(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第十九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

9、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二十一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外,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其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0、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鄱阳湖区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第二十三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

11、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以及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扶

12、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增加渔业资源。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由有资质的生产单位提供。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13、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捕杀、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鳍豚、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条根据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实行

14、禁渔区、禁渔期制度。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干流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第三十一条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

15、,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第三十二条养殖水域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第三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沿江、沿湖的滩涂不得擅自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

16、具进行捕捞。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

17、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第三十八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

18、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销售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者使用

19、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四十三条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第四十四条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

20、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或者超捕捞限额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21、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

22、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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