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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docx

1、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2、。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

3、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

4、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第十四条 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

5、门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

6、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

7、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

8、认定建设工程申请;(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六)定验线合格;(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

9、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第三十条 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

10、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

11、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

12、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罚款。(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3、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第四十四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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