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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一)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

2、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二) 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二)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

3、文件: 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4、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

5、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 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二) 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三)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四) 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 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

6、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六) 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七) 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八) 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九) 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十) 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十一) 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二) 违反合同的责任;(十三) 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十四) 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

7、主要内容:(一) 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二) 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三) 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 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七)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八) 解散和清算;(九) 章程修改的程序。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

8、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

9、批机构批准。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 出资方式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

10、,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 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二) 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三) 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 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二) 能显著改进现有产

11、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三) 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12、出其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

13、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 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四) 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

14、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第四十一条 总

15、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第六章 引进技术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

16、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 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二)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三) 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四) 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五) 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六) 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七) 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

17、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营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

18、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

19、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统一管理。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

20、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一) 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二) 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三) 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四) 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第五十九条 合

21、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

22、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一) 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二) 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三) 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四) 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

23、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二) 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三) 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

24、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章 税 务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十一条

25、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一) 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二)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三) 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四) 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26、可免征工商统一税。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章 外汇管理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

27、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诀。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

28、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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