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七条 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和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保护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管理局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地的行为。第二章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确定。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
2、确山县人民政府、泌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水质保护目标: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类标准,同时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开发、景观建设等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水源保护相协调原则,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业、
3、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区内的居民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对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弃农用薄膜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第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保护区内的居民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建设无害化厕所、开展村庄环境整治、改善人居环境。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保护区内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防止污染水源。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在保护区内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矿产开采、石材加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
4、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污染防治,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排放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处理,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二)向河流或排水沟渠内堆放秸秆等农业废弃物;(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四)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七)影响水质的矿产开采、非法采砂活动
5、;(八)非更新性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九)使用未配置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的机动船舶从事载人、载物等活动;(十)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化工原料、废渣、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五)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渔类尸体;(六)非法网箱养殖;(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
6、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一切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搬迁;(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娱乐、清洗衣物、生活用品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与水体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通行;(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
7、护和污染防治;(三)加快饮用水源保护区乡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确保正常运转;(四)合理布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从严控制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等对水体产生污染或可能产生污染的项目;(五)加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民生活垃圾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或其他方式的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8、(二)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和汇入库区河流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对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同时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环保常规监测和全因子监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信息;(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排污行为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工作以及河道垃圾等污染物的清除工作;对库区内非法采砂进行取缔;(二)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河道排污口进行整治;(三)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如遇旱灾,要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
9、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非法网箱养殖进行取缔;(二)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实行秸杆还田或综合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对非法矿山开采进行取缔。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市、县
10、(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污染防治要求,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实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对达不到要求的畜禽养殖场(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关闭或搬迁。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工作;完善保护区穿越路段防撞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禁止载有危险化学
11、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实行按日连续处罚,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
12、闭。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由环保、水行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13、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
14、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由水行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15、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组织旅游、水上娱乐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游泳、垂钓、清洗衣物、生活用品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负责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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