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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 ()如当事人各方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提出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的建议。 、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关于指定第六条第款所提及的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关的建议; ()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即一名或三名),并且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十五天内当事人仍未能就仅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指定

2、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 、如果打算指派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 ()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独任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则可提出一个或数个机构的名称,或一人或数人的姓名,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关。 、如果在当事人一方收到按照第款提出的建议后三十天内未能就遴选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当事人所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或如果协议的指定机关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后六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 、指定机关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

3、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按照下列指定名单程序办理,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应使用此项程序,或指定机关斟酌确定此项指定名单程序的使用不适宜于本案的情况: ()经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各送一份相同的至少载有三个人名的名单; ()在收到该名单后十五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该名单送还指定机关; ()上述期间届满后,指定机关应从送还的经同意的名单中,按当事人所表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按照此种程序进行指定,则指定机关可自行斟酌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进行指定时,指定机关应注意到足以

4、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考虑,并应同时顾到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与当事人不属于同一国籍方为适当。 第七条 、如果打算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人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应推选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如果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 ()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前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事先确定的指定机关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之后三十天内拒绝采取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以便第

5、一方当事人请求所确定的指定机关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两种情况下,指定机关都可自行酌定仲裁员。 、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后三十天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遴选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则应由指定机关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请求指定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一方应将仲裁通知的复制本、引起争议或有关争议的契约复制本、以及如果仲裁协议未载入该契约则连同该协议的复制本,送交指定机关。指定机关可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资料。 、当一人或数人被指定为仲裁员时,应写明他们的全名、地址和国籍,并说明他们的资格。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

6、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他们。 第十条 、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 、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通知

7、应以书面为之,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辞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初次指定并非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

8、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作出决定。 、如果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先前

9、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 第十五条 、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另一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约定

10、举行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来决定。 、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语 文 第十七条 、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如果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仲裁庭得命

11、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要求书 第十八条 、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如果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争论点所在; ()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

12、十九条 、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和()各项(第十八条第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第十八条第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

13、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一般而言,仲

14、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

15、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

16、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讯问证人的方式。 、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专 家 第

17、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18、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

19、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如果没有,法庭得宣布审理终结。 、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关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20、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员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

21、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进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在作成裁决以前,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

22、。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如果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款和第款至第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1、 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

23、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款至第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款至第款的规定。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24、。 、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款至第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

25、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该项收费表。 、如果该指定机关未公布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提供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根据。如果指定机关同意提供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此种资料。 、在第款和第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同指

26、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指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除第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关于第三十八条第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

27、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和()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执行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如果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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