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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 爰议定条款如下:第一部分第一条 一. 本公约称种族歧视者,谓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二. 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三.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关于国籍、公民身分或归化的法律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以此种规定不歧视任一籍民为限。 四. 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

2、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第二条 一. 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又为此目的:(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寅)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卯)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

3、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议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 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宣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

4、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

5、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其他公民权利,其尤著者为:(1)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2)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3)享有国籍的权利;(4)缔结

6、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6)继承权;(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住宅权;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

7、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与睦谊,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第二部分第八条 一. 兹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德高望重、公认公正的专家十八人组成,由本公约缔约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均地域分配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 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

8、票自缔约国推荐的人员名单中选出。缔约国得各自本国国民中推荐一人。 三. 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L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推荐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推荐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各缔约国。 四.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会所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五.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定。临时出

9、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准后,填补遗缺。 六. 缔约国应负责支付委员会委员履行委员会职务时的费用。第九条 一. 缔约国承诺于(子)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二. 委员会应按年将工作报告送请秘书长转送联合国大会,并得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及情报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此项意见与一般建议应连同缔约国核具的意见,一并提送大会。第十条 一.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10、 二.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职员,任期两年。 三. 委员会的秘书人员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供给。 四.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第十一条 一. 本公约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得将此事通知委员会注意。委员会应将此项通知转知关系缔约国。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以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 二. 如此事于收文国收到第一次通知后六个月内,当事双方未能由双边谈判或双方可以采取的其他程序,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双方均有权以分别通知委员会及对方的方法,再将此事提出委员会。 三. 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委员会的事项,应先确实查明依照公认的国际

11、法原则,凡对此事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皆已用尽后,始得处理。但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四. 委员会对于收受的任何事项,得请关系缔约国供给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五. 本条引L的任何事项正由委员会审议时,关系缔约国有权遣派代表一人于该事项审议期间参加委员会的讨论,但无投票权。第十二条一.委员会主席应于委员会搜集整理认为必需的一切情报后,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解会),由五人组成,此五人为委员会委员或非委员会委员均可。和解会委员之指派,须征得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和解会应为关系各国斡旋,俾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遇争端各当事国于三个月内对和解会的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

12、达成协议时,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同意的和解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从其本身的委员中选举。 二. 和解会委员以私人资格任职。和解会委员不得为争端当事各国的国民,亦不得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 三. 和解会自行选举主席,制订议事规则。 四. 和解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会所举行,或和解会决定的方便地点举行。 五. 依本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供给的秘书人员,于缔约国间发生争端,致成立和解会时,应亦为和解会办理事务。 六. 争端各当事国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解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七. 秘书长于必要时,有权在争端各当事国依本条第六款偿付之前,支付和解会委员的费用。 八. 委员会所

13、搜集整理的情报应送交和解会,和解会得请关系国家供给任何其他有关情报。第十三条 一. 和解会应于详尽审议上称事项后,编撰报告书,提交委员会主席,内载其对于与当事国间争执有关的一切事实问题的意见,并列述其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争端的建议。 二. 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报告书分送争端各当事国。各当事国应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 三. 委员会主席应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将和解会报告书及关系缔约国的宣告,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本文

14、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的缔约国时,委员会不得接受。 二. 凡发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的地方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 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的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的来文。 四. 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

15、露其内容为条件。 五. 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请愿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六.委员会应将其所收到的任何来文秘密提请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缔约国注意,但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不得接受匿名来文。收文国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或声明,解释此事,如已采取补救办法,并说明所采办法。七.委员会应参照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来文。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之实施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委员会倘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应通知关系缔约国及请愿人。 八. 委员会应

16、于其常年报告书中列入此种来文的摘要,并斟酌情形列入关系缔约国之说明与声明及委员会的意见与建议的摘要。 九. 委员会应于本公约至少已有十缔约国受依照本条第一款所发表声明的拘束后始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职权。第十五条 一. 在大会一九六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第1514(XV)号决议所载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目标获致实现前,本公约各项规定绝不限制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授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二.依本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委员会应自处理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事项而审理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居民或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居民所递请愿书的联合国各机关,收受本公约事项有关的请愿书副

17、本,并就各该请愿书向各该机关表示意见及提具建议。委员会应收受联合国主管机关所递关于各管理国家在本条(子)项所称领土内所实施与本公约原则目标直接有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报告书,表示意见并提具建议。 三. 委员会应在其提送大会的报告书内列入其自联合国各机关所收到请愿书与报告书的摘要及委员会对各该请愿书及报告书的意见与建议。 四. 委员会应请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本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之一切与本公约目标有关并经秘书长接获的情报。第十六条 本公约关于解决争端或控诉之各项条款的适用,应不妨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组织法或所通过公约内关于解决歧视方面争端或控诉规定的其他程序,亦不阻止本公约缔约国依

18、照彼此间现行一般或特殊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以解决争端。第三部分第十七条 一. 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第十八条 一. 本公约应开放给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 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第十九条 一.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日L发生效力。 二.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七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日L发生效力。第二十条 一. 秘书长应

19、收受各国于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并分别通知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或可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凡反对此项保留的国家应于从此项通知书日期L算之九十日内,通知秘书长不接受此项保留。 二. 凡与本公约的目标及宗旨抵触的保留不得容许,其效果足以阻碍本公约所设任何机关之业务者,亦不得准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约缔约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之保留。 三. 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

20、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第二十三条 一.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二. 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项请求采取的步骤。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所有国家: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为的签字、批准及加入;依第十九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依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接获的来文及声明;依第二十一条所为的退约。第二十五条 一. 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 联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各类之一的国家。公约对香

21、港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去信联合国秘书长,作出以下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存加入书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如下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二条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见注(1)】 二、假如已提供第六条关于“赔偿或补偿”两种补救方式任何一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把上述有关“赔偿或补偿”的规定解释为已履行,并把“补偿”解释为包括任何能把有关的歧视行为予以终止的补救方式。注(1) 对第二十二条所作的保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保留,不受该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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