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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Word格式.docx

1、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

2、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

3、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

4、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

5、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

6、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

7、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

8、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

9、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

10、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11、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

12、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

13、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4、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15、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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