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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最新版.docx

1、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最新版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做好本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规范改制审计行为,保证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改制行为中,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改制企业的

2、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依法对本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审计委托管理第五条 (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第六条 (委托主体)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委托方为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第七条 (选聘方式)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按照随机选择、招标等公开方式执行。第八条 (资质要求)承办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40人;(二)拟在

3、改制完成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股权受让对象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下属控股企业等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三)2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四)拥有从事企业改制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并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任务;(五)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六)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审计费用)改制财务审计费用由审计委托方承担。另有约定的,审计费用从其约定。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第十条 (审计依据)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

4、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基准日)改制财务审计应以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基准日作为审计基准日。第十二条 (审计范围)改制财务审计的范围为改制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颁布)或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指审计基准日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截至审计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凡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三条 (审计对象)改制财务审计的对象包括改制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企业、单位

5、。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改制财务审计的内容应按照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要求执行,并充分关注以下审计事项:(一)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二)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和计提基础;(三)企业的资产权属情况,账外资产和账外业务情况;(四)长期挂账的负债性质和原因;(五)改制企业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的处理情况,以及改制过程中计提的辞退福利等事项;(六)处置重大资产的依据和原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七)正在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八)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包括对外担保

6、、即将支付的大额款项、未决诉讼等);(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企业的影响;(十)以成本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各期的收入状况;(十一)企业改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十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第十六条 (追加审计)企业整体改制引入新投资者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登记期间的财务情况应进行专项审计。第四章 工作程序第十七条 (工作计划)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在审计委托之前,编制改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对象

7、、审计范围、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组织方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内容。第十八条 (备案程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在实施审计前应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备案。第十九条 (备案材料)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一)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备案表(附件1);(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第二十条 (企业配合)改制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第二十一条 (审计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及注

8、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制财务审计工作。第二十二条 (审计沟通)审计委托人、改制企业、企业集团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及时反映改制审计中的问题和情况,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遇到的难点和进展情况等向委托人报告。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按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及时通知改制企业。改制企业存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重大会计差错调整等事项的,应附报审计调整情况表(附件2)。第二十四条 (非标准意见处理方法)被出具

9、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改制企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对带强调事项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需重新实施审计工作,并将整改后的审计报告报送委托人。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不得作为改制工作的依据。第五章 审计报告第二十五条(报告类型)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审计报告:(一)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改制审计报告;(二)职工辞退福利(内退人员支出)专项经济鉴证证明;(三)其他约定的报告。第二十六条(报告使用)改制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经产权持有单位同意后,可作为改制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除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第二十七条(报告披

10、露)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改制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当重点关注审计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审计报告披露内容除按照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要求执行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一)若各会计期间主要报表项目余额比上期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者利润表主要项目在比较会计期间增减变动超过20%的,应在附注中说明变动的情况及其变动原因;(二)说明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等;(三)披露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方法,并对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情况进行披露说明;(四)披露各应收款项前五名的欠款单位名称、欠款金额;对个别认定的坏账准备具体列示债权单位名称和计提原因;对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同

11、时披露其性质或内容;(五)对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预付账款,逐项说明未结算的原因;单笔预付账款超过资产总额10%的,应披露具体原因;(六)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与非流动资产的内容和性质;(七)披露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重大资产使用情况;(八)充分披露企业资产权属关系存在的瑕疵以及企业存在的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九)对账龄超过1年的预收账款、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款项,应说明款项性质、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说明是否已结转或已偿还;(十)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十一)披露预计负债形成原因和确定方法;(十二)

12、分期说明所有者权益中各项目的变化情况和原因;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未分配利润变动的,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做出说明;(十三)按照主要业务类别或产品类别分别披露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和利润;(十四) 报告期内政府补助有附加性限制条件的,应同时披露附加性限制条件。对政府补助限定了用途及会计处理的,也应做出说明;(十五)对于抵押、担保、票据融资、票据质押、贴现及其他或有事项等相关信息进行完整披露;(十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改制财务审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改制财务报告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第

13、二十九条 (董事会或企业类似权力机构责任)公司董事会或企业类似权力机构在企业改制财务审计过程中,应对提供的与改制相关的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切实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新老股东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监事会责任)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监事会应当监督指导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责任)企业内审机构在改制财务审计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子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委托工作;(二)监督和指导改制财务审计工作程序;(三)对于改制中涉及的特殊子企业或难以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子企业,按照本办法实施相关的审计工作。第三十二条 (审计责任)会计师事务

14、所应当对改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责任)市国资委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程序进行抽查,并对重点企业的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限入制度)对在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从事本市国有企业各项审计工作,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五条 (后续监督)对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管工作中反映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将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执行。第三十六条 (追查责任)对在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国资委或企业集团将责令暂停企业改制工作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特殊行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法律法规对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行为)国有企业其他非改制行为的财务审计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区县管理)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四十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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