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2、,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前款保证金金额为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
3、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九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人具有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第十一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
4、设施。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给予他人使用。第十五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
5、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配合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七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
6、本、主要出资人;(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第十八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九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日予以通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
7、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契约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契约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日生效;契约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契约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
8、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契约、运营契约、运价契约等,应当自契约订立之日起日内将契约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
9、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契约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契约之日起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第二十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10、。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第二十七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
11、船舶运输业务。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第三十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
12、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一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
13、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磋商后由中方指定。第三十三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
14、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第三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契约、运营契约、运价契约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契约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
15、,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配合进行。第三十七条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契约、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
16、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九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第四十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契约、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四十一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17、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18、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第四十七条国际船舶运
19、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给予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八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九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
20、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契约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21、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
22、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
23、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第五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年月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完)知识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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