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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资料Word下载.docx

1、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时效的概念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时,同时规定了时效

2、中断、延长等制度。二、时效的种类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

3、时效未作规定。三、追诉时效的期限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

4、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3)如果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四、追诉期限的计算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一)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二)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标准,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三)追诉时效的延长根

5、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分为两种情况: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公民个人和法人。控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控告必须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并且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告发。如果被害人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报案,则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四)追诉时效的中断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

6、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是以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为条件的,但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时效起算的时间为“犯后罪之日”。所谓犯后罪之日,即后罪成立之日。刑法追诉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犯罪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罪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的一项刑法基本制度,其意义与必要性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我国内地与澳门亦不例外,并且在各自刑法典中对追诉时效的一些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文着眼于追诉时效X畴内的一些基本制度对二者作一比较。一、追诉时效的适用X围 追诉时效的适用

7、X围主要是指它适用于哪些犯罪行为,规制(消灭)的是哪些权力(权利)。内地刑法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刑罚处罚需要的消灭。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意味着犯罪虽然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但是追诉权在实体上并不当然地消灭,国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认为没有追诉之必要或者代价太大而不再追诉。顺理成章,该条第四项就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行为,即使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年,如果认为必须追诉,也可以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因此,内地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犯罪不适用于追诉时效,但是事实上那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是存在着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

8、可能性。内地刑法亦未明文规定追诉时效规制的是什么权力(权利),但从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判断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权利),包括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对相应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对刑事案件而言,追诉时效期限一般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检察院、公安、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之日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之日止,以后的诉讼活动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澳门刑法典将追诉时效的内在根据主要定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维持以实现实际目的为任务的法秩序,第条规定“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对该罪的追诉权在实体上就当

9、然地消灭。由此,便可必然地推出追诉时效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澳门刑法典第条将诉讼活动中的障碍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第条将每一诉讼阶段中具有重要的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之作出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看出澳门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制的对象包括求刑权、量刑权,不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是控诉的提起,抑或案件的审理活动都无一例外地受追诉时效的约束。其追诉时效期限是从犯罪实施之时起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止。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的区别,源于二者对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内在根据上的不同定位。澳门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奉行严格规则主义,与刑法的基本属性(安定性、可预见性和人权保障)是相符合的,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

10、减损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内地刑法在这个问题上,更注重保护社会,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应该说,二者的不同规定对于其各自的刑法体系来说都是较为合理的。就二者在追诉时效制度所规制的对象的差别来说,在刑事程序中,侦查、控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在诉讼活动进行期间,时间的经过同样产生一定的事实之力,刑事程序期间的过分迟延会侵犯犯罪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对诉讼活动进行期间将有关司法权力纳入追诉时效规制的X围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澳门刑法又设立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了时效必须完成的最长期限对上述规定的缺陷予以弥补,是较为合理的。二、追诉时效的期限制

11、度 追诉时效的期限制度是指刑事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期间)。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七条对此确立了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年有期徒刑的为年;法定最高刑为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为年;法定最高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年。“法定最高刑”不是指个案中犯罪人实际应当判处的最高刑罚,也不是指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是指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相应量刑幅度(罪刑单位)规定的最高刑。澳门刑法典第条第款对此确立了五个档次: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年徒刑之犯罪的为年;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年但不超逾年徒刑之犯罪的为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年或超逾年但不超逾年

12、徒刑之犯罪的为年;可处以最高限度为年或超逾年但少于年徒刑之犯罪的为年;()属其他情况者为年。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虽然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可科处刑罚之最高限度)的轻重来确定不同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澳门刑法典规定的主刑只有徒刑和罚金。内地的主刑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死刑,其轻重跨度比澳门大得多,而追诉时效期限仅划分了四个档次,每一档次的跨度太大,特别是对较轻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没有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时效期限,是不合理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三、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 追诉时效的起算制度

13、是指追诉时效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制度。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澳门刑法典第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间从实施犯罪之时开始计算。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开始进行;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从犯,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对于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澳门刑法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内地刑法规定的起算时间是犯罪之日,

14、理论界对此理解不一,通说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笔者认为应是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其追诉时效按通说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这对于那些犯罪行为实施后很长时间才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形,就会产生过失犯罪行为人因其很多年前的过失行为仍要受追诉的不合理现象。由此,通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连续犯与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习惯犯、未遂犯、从犯、结果加重犯追诉时效的起算,内地刑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认定的混乱。应该说,澳门刑法典中的这种针对每一种情形详细地予以规定,值得内地刑法借鉴。四、追诉时效的中止制

15、度 追诉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进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导致追诉时效期限暂停计算,待上述事由消除后,追诉时效期限继续进行计算的制度。设立时效中止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障追诉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追究犯罪,也不会发生案件可以无限期地追诉的情形,是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后得出的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内地刑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澳门刑法第条规定了如下三种时效中止的事由:一是“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二是“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

16、判之诉讼程序除外”;三是“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并且规定如属第二种事由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年。由于内地实行一旦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就不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所以内地司法机关欲追究有关的犯罪,只须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就行了。所以,尽管内地刑法没有规定追诉时效中止制度,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不过,这使得本来应当作为时效中止的情形成为了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使犯罪人处于无限期追诉的不利境地,背离了追诉时效的立法宗旨。所以,内地刑法应当确立追诉时效中止制度。五、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 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进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

17、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归于无效,当法定事由消除后,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起算的法律制度。内地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澳门刑法典第条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的四种法定事由:一是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份被讯问之通知;二是实施强制措施;三是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四是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并进一步规定了时效必须完成的最长期限。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澳门刑法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犯罪单独计算时效期限,一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进行不因另一罪的实施而发生变化,侧重于尊重时间经过的事实之力和法秩序的稳定;内地刑法将又犯新罪作为前罪时效中

18、断事由,侧重于对行为人处罚必要性的充分考虑。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四种中断事由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所实施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诉讼活动。这一规定是有理论根据的,因为司法机关每一次具有标示意义的诉讼活动的实施,都表明追诉权的积极行使,也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因时间经过而产生的事实之力的形成进程。由于内地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规制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所以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内地刑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权保障是不利的,会把犯罪行为人置于无期限地被追诉的地位。另外,内地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效力阻却(或者称追诉时效的无限期延长),是不合理的,虽然

19、为避免某些犯罪行为人利用追诉时效逃避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其将犯罪人置于永久受追诉的境地,与追诉时效设置的目的是相悖的。刚才看见中国法院网中一篇文章,X卫国的本案被告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正好我在寻找相关问题,所以仔细看了文章。发现文章具有不可理解的判断问题。原文引用部分如下:“笔者认为,首先,本案是中华人民XX国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对李东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其

20、次,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在一个刑法条文里,因犯罪情节不同而规定数个量刑幅度的,应按其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认为李东的行为构成私放罪犯罪,且情节严重,并根据李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因此,对李东的追诉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本案中李东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

21、当依法追究其私放罪犯的刑事责任。因此,驳回申诉人申诉的意见是正确的。”既然法院是按照5-10年幅度量刑为5年,最高刑期为10年,法律明明规定,5-10年量刑 的追诉期为10年,原文中追诉期为什么要按照10年以上追诉期的15年呢?林振通文章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及追诉时效的确认一谈到追诉期的确认,就让人摸不着头脑。引用部分原文如下“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危害结果直至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未偿还才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二)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

22、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本案追诉时效应从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才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日期,“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法条明确告诉我们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于2000年9至10月间,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00年的9至10月间,而本案犯

23、罪所触犯的刑法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其追诉期限应为5年,公诉机关直至2008年初才予以立案追诉,明显超过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城镇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至今尚未发生或者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使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第一种观点计算追诉时效。这是什麽意思啊,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追诉期还没开始计算,如果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从犯罪结果发生时开始计算。那就是,直到有结果发生时,才开始计算追诉期。如果20年30年后发生损失,我们刑法要追究20年30年以前行为人的犯罪

24、行为不成?我们刑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还是对犯罪结果进行处罚啊?我怎么觉得,两个法院人员,为了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把追诉期说的莫名其妙啊!别处都说的很有道理,就是到了追诉期,我就看不明白了。哈哈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刑罚对犯罪追诉的有效期,刑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编辑本段追诉时效期限分为四种: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计算。编辑本段刑罚的量刑幅度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无论哪一种量刑幅度,均应按法定最高刑计算。如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犯“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又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的普通犯罪为五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年,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五年。再如对同一种犯罪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其量刑幅度应按其与其罪行最相符的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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