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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1、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

2、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

3、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

4、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到设区的市以外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6、,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7、。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

8、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

9、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

10、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五条

11、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

12、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

13、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

14、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

15、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

16、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个人不缴费原则; 、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 、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 、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 10、集中管理原则。猜您感兴趣:1.2017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2.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3.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4.湖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5.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6.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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