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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畜牧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资源条件等,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边界。 乡、镇政府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畜禽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要。 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规划布局,落实新的

2、养殖用地。 第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场、站平面布局图; (三)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国外引种除外; (四)与供种单位签订的引种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引种畜的系谱档案复印件; (六)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相关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饲养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八)种畜禽繁育方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

4、畜个体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记载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猪存栏三百头以上; (二)家禽存栏一万只以上; (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五百只以上; (五)兔存栏三千只以上; (六)其他畜存栏一百头以上。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予以调整

5、,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6、禁养区域。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7、。 第十九条 本市对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由市政府制定。尚未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区域,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及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

8、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区、

9、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应当包装上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县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二十九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并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

10、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保质期、生产者、接收单位、承运人及检疫证明编号等内容。 经营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经营者的管理,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督促经营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没有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禁止进入市场,并报告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11、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下列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一)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 (二)兽药、饲料添加剂、农药以及重金属的残留; (三)其他有害因素。 第三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对经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

12、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采取有关防范措施。 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

13、止销售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 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时,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市政府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14、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15、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

16、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畜禽产品未在包装或者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的,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销售未经包装的畜禽内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中心城区和区、县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17、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接收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销售、转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6年市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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