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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本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1、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 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 本管理。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 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 、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

2、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 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 和合理化建议奖;(注解: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八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联合发布 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将“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改为“原 材料、燃料节约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 、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

3、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 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 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 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条例第七条

4、第二至八项和第十、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 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 、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摊销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十

5、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 、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 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执

6、 行。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除财政部有权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企业主

7、管部门,应按照本条 例规定,结合地区和部门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在所 属企业中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 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和农业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 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或工程,下同)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完成工程量)、实际消 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8、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 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 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内部对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进行调整分配。 第十八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 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报企业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结清的,年终决算时,不留余额 。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

9、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由企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二十条 低值易耗品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分摊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 本。价值较小的可列举品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核算,除种植和养殖业按生产季节,施工企业按季 进行外,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核算的产量、收入和消耗,起讫日期必须 一致。 第二十二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二、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 三、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非经企业主管部门批

10、准,不得变动。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企业的成本计 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审批。企业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考核全部产品的计 划成本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对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降低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平均先进原则制定 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并定期修订 企业应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

11、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的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是:制定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组织 成本核算;编制、落实成本计划和预算;监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企业的成本 进行预测、控制和分析。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 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定签署后,才 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企业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做好以下工作,并对本单 位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制定和落实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

12、,减少停工、窝工损失,并保证生产统计准确 ; 二、合理组织生产,采用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降低物资消耗, 节约能源; 三、做好产品设计工作,加强产品检验,提高产品质量,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四、编制商品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降低采购和销售成本; 五、制定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费用 六、改进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 七、制定劳动保护费用计划,组织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八、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并进行与 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核算和分析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企

13、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对所辖区内企业的成本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 难、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

14、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审计机关或财政机 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审计机关或财政机 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可以处以不超 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的,应与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条例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 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

15、业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指挥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 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和港澳地区开办的国营企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 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其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由特区所在地的省人 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专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各类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 同时作废。其他成本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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