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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1、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

2、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第八条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二

3、)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第十二条养犬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

4、只再次进行免疫。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户籍证明;(二)犬只的免疫证明;(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

5、原登记机关年检。第十五条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

6、况;(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第十九条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二)为犬只束牵引带;(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四)由成年人携带。第二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二)实行圈养、拴养;(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四)不得进入重点

7、管理区域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第二十三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

8、,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第二十六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第二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养犬人、动物

9、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

10、、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第三十二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可以没收犬只:(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一)饲养两只以上的;(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

12、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犬只伤人的;(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

13、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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