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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国籍取得的选择性议定书;(6)关于纠纷的强制性解决的选择性议定书;(7)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8)在体育中反对种族隔离的国际公约;(9)海牙禁毒国际公约;(10)日内瓦禁毒国际公约;(11)关于限制麻醉药品的生产和规范其销售的公约;(12)在管辖范围之外的国际控制性药品议定书,以及1946年12月11日在纽约萨克塞斯湖签订的修改议定书;(13)1961年关于麻醉药品的统一公约;(14)精神类药品公约;(15)1961年的修改议定书;(16)1961年的1972年3月25日议定书;(17)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非法运输的联合国公约;(18) 1923年9月12日在日内瓦

2、签订的禁止淫秽出版物的流通和运输的公约,以及1947年11月12日在纽约萨克塞斯湖签订的修改议定书;(19)1910年5月4日在巴黎签订的禁止淫秽出版物流通的协议,以及1949年在纽约萨克塞斯湖签订的修改议定书;(20)世界卫生组织宪章;(21)关税和贸易总协定;(22)成立亚洲开发银行的协议;(23)成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协议;(24)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宪章;(25)亚太发展中心宪章;(26)临时适用的协议(只适用旅游方面的国际海关公约草案);(27)便利商业样品和广告用品进出口的国际公约;(28)关于便利旅游业的海关公约;(29)私人陆路运输工具临时性进出口的海关公约;(30)陆路运输公约

3、;(31)国际海事组织公约;(32)班轮工会行为法典公约;(33)教育、科学、文化用品进出口协议;(34)妇女政治权利公约;(35)1968年国际糖业协议;(36)1973年国际糖业协议;(37)1975年第五个国际锡协议;(38)成立东南亚锡研究和发展中心的协议;(39) 1979年国际天然橡胶协议;(40)成立商品共有基金的协议;(41)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议;(42)1987年国际天然橡胶协议;(43)国际锡研究机构的工作范围;(44)领海和毗邻区公约;(45)公海公约;(46)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捕捞和保护公约;(47)大陆架公约;(48)关于纠纷强制性解决的选择性议定书;(49)联

4、合国海洋法公约;(50)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51)亚太电信联盟宪章;(52)成立亚太广播发展机构的协议;(53)关于臭氧层保护的维也纳公约;(54)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二)国内立法和法院体系马来西亚的法院体系包括下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有初审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有:Penghulu法院、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法官开庭法院(Sessions Court)、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以及特别法院/法庭。这些法院的民事管辖权范围和审理案件的权限受下列法律支配:联邦宪法、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以及1967年劳资关系法。马来西亚

5、下级法院由下列部分组成:1.Penghulu法院。它可以在初审程序中审理和裁决民事案件,但是纠纷标的额不能超过50林吉特(马来西亚货币单位),并且该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是亚洲人,能使用并理解马来西亚语言。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95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2.地方法院。它分为第一级地方法院和第二级地方法院。第一级地方法院对于那些纠纷标的额或价值不超过2000林吉特的所有民事案件和诉讼有管辖权。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85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第二级地方法院只对下列民事案件或诉讼有初审管辖权,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是向被告寻求偿还一笔债务或者规定的违约金,它们必须可以用金钱支付,并且无论是否

6、有利息,总额都不应该超过3000林吉特。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88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3.法官开庭法院。它在审理下列所有民事案件和诉讼时拥有无限制的管辖权:(1)有关汽车事故、地主和佃户及佃产扣押的案件;以及(2)纠纷标的额或价值不超过25万林吉特的案件。如果在一案件或诉讼中,纠纷的标的额或价值未超过管辖权的限制,那么其当事人将在法官开庭法院受到审判。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书面协议,认为法官开庭的法院对其案件或诉讼有管辖权,那么即使案件的标的额或价值超过了管辖权的价值限制,法官开庭法院一样可以行使其管辖权。1948年下级法院条例第63条规定了它的刑事管辖权范围。马来西亚高级法院由下列部分组

7、成:1.高等法院。它对于审理所有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及特别的民事案件拥有初审管辖权。2.上诉法院。它对审理和裁决上诉案件拥有管辖权,上诉必须是针对高级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作出的判决:(1)在高等法院行使其初审管辖权过程中作出的判决;以及(2)针对法官开庭法院审理的任何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在行使其上诉或复审管辖权过程中作出的判决。上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允许其审理和判决针对任何高等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或裁定的上诉,不论这些判决或裁定是高等法院在行使初审还是上诉管辖权时作出,但上诉法院的管辖权要受规范这些上诉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成文法的约束。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诉讼的标的额或价值(不包括利息)

8、少于25万林吉特(除非取得上诉法院许可);(2)判决或裁定是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作出的;(3)由法院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或裁定,除非取得上诉法院许可;(4)当时有效的任何成文法明示规定,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局的。3.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是马来西亚的最高法院。根据有关法院规则的规定,它有权确定由议会或州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是否有效,其理由是对该事项,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无权制订法律。联邦法院还解决州与州之间或者是联邦和任何一州之间的其他纠纷中的问题。在不影响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在其他法院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涉及宪法的任何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联邦法院有权(受规范此种管辖权的法院规

9、则的约束)决定该问题,并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由其根据联邦法院的决定予以处理。联邦宪法第128条和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81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审理对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的管辖权。对已经或可能产生的涉及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政府首脑(Yang di-Pertuan Agong)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发表意见,对这些问题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审理中宣布其意见。马来西亚有两个拥有同一级别管辖权、地位平等的高等法院,即:(1)在马来亚各州的马来亚高等法院,其主要书记官处在吉隆坡;以及(2)在沙巴州(旧称北婆罗洲)和沙捞越州的沙巴州和沙捞越州的高等法院,其主要书记官处可以由政府首脑在沙巴州和沙捞越州

10、的任何地区选定。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拥有联邦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和权力。(三)判例法位于马来亚各州的高等法院是马来亚高等法院的分庭。马来亚高等法院在每一州的分庭对所有民事案件都有同等的管辖权,而不论案件的诉因是否源于马来亚其他州。即使当事人已经约定由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任何纠纷,也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马来西亚法院对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的管辖权。1989年在马来亚博纳德银行诉国际锡理事会案件以及其上诉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能否送达传票并不是高等法院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除了1980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外,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了高等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例如将外国

11、人和本地居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在超过一个被告被起诉的案件中,只要数被告之一居住在马来西亚或者在马来西亚有营业场所,议会即赋予高等法院域外管辖权。如果合同是在管辖地之外签订的,或者被告既不居住在马来西亚也没有营业场所在马来西亚,或者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管辖地之外,在这些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对这些纠纷都没有管辖权。二、管辖权的限制(一)主权豁免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理解,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

12、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根据联邦宪法第183条,直到1993年,9个州的苏丹(Sultans,州的统治者)和政府首脑对个人诉讼还享受完全的豁免。在1993年对联邦宪法第181条第2款作出了一项修正案,其中规定在联邦宪法182条规定的特别法院中,对州统治者或者国家首脑可以以其私人身份提出诉讼。在Faridah Begum v. Sultan of Pahang19961 MLJ 617案中,特别法院认为,非马来西亚居民不能提起对统治者的诉讼。在本案中,一个新加坡人被认为没有在特别法院提起对彭亨州(Pahang)苏丹的诉讼的资格。法院援引了联邦宪法第151条。该条规定:当在英联邦任何组成部分生

13、效的法律授予联邦的居民以权利和特权时,不论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规定如何,马来西亚议会都可以合法地把相似的权利或特权授予英联邦该组成部分的成员。根据新加坡宪法,一个马来西亚居民不能在任何法院提起对新加坡共和国总统的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新加坡人,也没有权力在本案中提出对苏丹的诉讼。(二)外交和领事豁免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

14、特权与豁免的。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根据该公约第43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在马来西亚,外交和领事豁免受下列法规支配:1957年外交和领事特权条例;1966年外交特权(维也纳公约)条例;1967年外交代表(特权和豁免)条例。(三)外国土地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第23条,马来西亚法院对外国土地没有管辖权。(四)法院选择协议法院选择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约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的协议。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

15、,但一般存在很多限制,例如:协议管辖可以变更平行管辖,而不能变更专属管辖,也不能变更级别管辖。同时,协议管辖只限第一审,上诉审当事人则不能通过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在全球船运贸易有限公司诉太平纺织品公司案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采纳了Brandon J法官在The Eleftheria19692 All ER 641案中提出的原则。联邦法院认为,当与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的诉因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产生时,即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将这样的纠纷提交外国法院管辖,诉因地法院仍有决定是否对诉讼进行审判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管辖权问题和合同准据法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三、拒绝行使管辖权根据1964年法院审判条例附录

16、的第11段和1980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法令第19条),高等法院有权因重复诉讼而驳回或中止诉讼程序。除了这些权力外,高等法院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绝行使其管辖权。(一)诉讼在另案进行(Lis Alibi Pendens)在J.H.Rayner (Mincing Lane) Ltd.& Ors v. Manilal & Sons(M) Sdn Bhd & Anor 19871MLJ 312案中,高等法院中止了原告在马来西亚对第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因为原告已经在伦敦对其提出了类似的诉讼。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在马来西亚的诉讼程序继续,则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滥用。(二)不方便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

17、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 Doctrine)。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作法。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在其他国家中,有些

18、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荷兰、澳大利亚等等。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BBMB & Anor v. Lorrain Esme Osman 19872MLJ 633案中,Zakaria Yatim J.法官在详细地考察了关于本案问题的英国案例之后,采纳了在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redit Suisse 1980 3 All ER 734案中提出的“自然或恰当法院”原则。当诉讼程序与同时在马来西亚州和其它国家营业的合伙有关时,在考虑在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更适当时,其决定性的因素是看哪一法院更能够实现对

19、所有当事人的公平。在American Expression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 v.Tan Loon Swan 1992 1 MLJ 727案中,法院驳回了认为马来西亚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虽然当事人在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特别声明合同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受新加坡法律支配,但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一当事人居住的国家(即马来西亚)的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尽管当事人已经决定将其纠纷提交外国法院,但如果诉因恰好是发生在马来西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马来西亚法院有决定是否对纠纷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马来西亚法院可以干预,但只在很少的案件中才干预并确立自己的管辖权。在Sabah Gas Industries Sdn Bhd v. Trans Samudera Lines(S) Sdn Bhd案中,法院支持了在伦敦进行仲裁的管辖地选择条款,因为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情况是一种例外,以致可以违反外国仲裁或管辖权条款。此外,对马来西亚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在其它国家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尚没有已报告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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