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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docx

1、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根据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我省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小区 )。其他企业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

2、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第三条 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监测,谁说清排污状况”的原则实施自行监测,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企业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鼓励和引导企业对已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也开展手工监测,促使企业能够及时比对在线监测数据,确保上传数据始终真实、 有效,从而使企业更好地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四条 国控排污企业应当设立实施手工监测的污染源自测机构。自测机构的设立,应依据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保部门关于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的具体要求进行。 自测机构由企业环境保护

3、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要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污染源自测经费,满足监测用房,保证实验基础设施,配备相应监测仪器设备。第五条 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章 监测与报告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 (控制 )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 )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 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装机总容量 30

4、 万千瓦以上火电厂要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企业自行监测内容包括 :(一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二 )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三 )厂界噪声监测;(四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 )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 ,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 ,保证排污口规范化和监测点位的代表性。第十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 ,并尽可能与监督性监测方法保持一致,使监测结果具有可比性;国

5、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十一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 )化学需氧量、 氨氮每日开展监测, 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二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每周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颗粒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三 )纳入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小区 ),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四 )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五 )

6、企业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 )及其批复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以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二 )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 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三 )具有 4 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考核颁发的环境监测上岗证的人员;(四 )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五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以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业,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7、(二 )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三 )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四 )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企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监)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代其开展手工自行监测。委托监测必须签定协议,并报省和市级环保部门备案。承担监督性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所监督企业的自行监测委托业务。第十四条 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

8、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第十五条 企业应配足监测人员,满足自行监测工作的需要;自行监测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管理和监测技术业务培训,并按要求申请并取得省环保部门颁发的监测人员上岗证。第十六条 企业自行监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使用自行监测数据,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 7 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企业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

9、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企业应于每年 1 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 )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二 )全年生产天数、 监测天数, 各监测点、 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情况;(三 )全年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四 )固体废弃物的类型、 产生数量, 处置方式、 数量以及去向;(五 )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第二十条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手工监测开展质量考核和比对抽测。第三章 信息公开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通过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厂区外的

10、电子屏幕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建立公布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开辖区内企业的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自行监测信息。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应公布企业的自行监测信息。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的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内容为:(一 )基础信息: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所属行业、 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二 )自行监测方案;(三 )自行监测结果: 全部监测点位、 监测时间、 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四 )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五 )污染源监测年

11、度报告。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行监测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一 )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 基础信息、 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 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二 )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三 )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其中废水自动监测设备为每 2 小时均值,废气自动监测设备为每 1 小时均值;(四 )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四条 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自行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数据上报等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行为,应要求企业

12、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在进行监督性监测时要对企业自测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并在每季度开始 15 天内,将辖区内企业上一季度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自测数据统计表上报省环保部门。各市辖区内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公布率不得低于 90% ,否则,省环保部门在对各市进行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考核和总量减排考核时予以一票否决。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企业自行监测的日常监督管理,推动企业自行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和自行监测机构规范化建设。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企业不实施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的行为进行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进

13、行调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义务。第二十八条 企业拒不开展自行监测、不发布自行监测信息、自行监测报告和信息公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开展相关工作存在问题且整改不到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一 )向社会公布;(二 )不予环保上市核查;(三 )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四 )建议金融、保险不予信贷支持或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五 )建议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六 )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七 )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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