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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次修订Word格式.docx

1、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 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 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 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 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

2、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米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 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 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承担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 面负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

3、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 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 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 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4、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 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 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 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

5、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 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 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 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 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

6、为进行检举和 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

7、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 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 向卫生

8、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 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

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 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

10、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 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 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

11、 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 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 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 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 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

12、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 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 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 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 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 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

13、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 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 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 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重 新作业。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

14、监督职责。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应 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 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 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 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 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 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 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

15、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 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 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 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16、、材料,应当 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 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 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 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 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用人

17、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 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 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 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 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增强职业病防范意 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

18、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 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 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 构承担。卫生行政

19、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

20、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 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 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和个人使用的

21、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 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的,其行为无效。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 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

22、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 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发生职业病 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用人单位应当 立即作出处理。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 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

23、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二)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 断的要求。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

24、病诊断。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 病人的职业史;(二)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 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 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 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

25、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 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 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 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 作 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

26、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 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 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接 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 者无

27、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 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 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 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28、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 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 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29、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 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 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 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 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 加鉴定的专家。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

30、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 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 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 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 应当调离原岗 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给予适当 岗位津贴。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 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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