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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究Word文档格式.docx

1、 通常所讲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 一、国内外安乐死立法进程研究1905年,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英语中才有这个词用以指代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观念和实践却历史悠久。 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 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 签署时需要有两个证明人在场,递交由卫生部任命的

2、安乐死审查人审查。 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 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 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 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 是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 1993年2月9日

3、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但于半年后被废止。 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 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

4、确定安乐死的方式。 于是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 最近,荷兰邻国比利时已开始制定有关允许实施安乐死的法律草案,西班牙也正在酝酿就此问题立法。 早在1987年,中国法学界、医学界和哲学界就开始了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缘由是陕西汉中市的一家医院为一位女性肝硬化病人实施积极安乐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 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 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 虽然现

5、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因为安乐死所涉及的学术领域复杂,一时尚不能如愿地阐明。 二、安乐死基本理念之争自安乐死出现始,其合法与否等问题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论,理论上存在否认和赞成两种倾向。 否认安乐死的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现代社会伦理、典章制度,都是以此理念维系的。 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夺他人的生命。 具体理由如下1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应和了楔子理论楔子理论是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来的。 他是指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

6、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安乐死难避作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是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外衣。 2虽然现代科技有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医疗事故仍频频出现,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造成了困难。 如果承认安乐死,则有无端损害生命的隐患存在。 3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就可能被根治。 而且,凡有顽症而避之,不符合科学的精神,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4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 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尽力去挽救人的生命,而不允许他们实施相反的行为。 而赞成者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人实际上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

7、好的社会效应。 理由如下1人只要在不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结束自己的残生本身不是一件坏事,它有利于提高人的生命质量。 安乐死是患有不治之症、临近死期、受尽痛苦的病人到达生命彼岸的优势性工具。 2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 3救死扶伤虽为医德之要求,但当人们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难忍、无恢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实无多大的现实意义,这种做法丧失了相当的社会效益,必然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引致资源劣化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原则。 4建立一套科学的安乐死制度,做好肯定与否定的对象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

8、限,即对安乐死行为予以褒扬,对故意杀人等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有利于善良人性的张扬,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纵观两派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主要围绕在生命神圣、至上观,个人独立价值观,同情论,本人同意论,关于医学新突破,危险先例论和功利观等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介绍。 否定说片面宣扬安乐死的消极影响,抹煞了它的正面作用,忽视了社会的动态特征。 而肯定说则过于强调安乐死的积极效应,看不到安乐死本身所固有的负面影响。 对待安乐死应持既肯定又否定的扬弃态度,实行有保留的承认。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尽管已有几个国家已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了安乐死的事实,但反对的呼声仍是主流。 在荷兰刚刚通过安乐死法案之

9、后不久,俄、德、瑞典等国立即做出反应,表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而且在荷兰也发生过数起假借安乐死进行谋杀的案例。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文化根底和精神渊源。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的批判性反思。 在当今社会,伦理道德的评价标准的外延不断扩大,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纳入到了伦理道德的整个评价标准体系。 可以说凡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不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不道德的。 当然,这里所说的社会价值是积极的,纯粹意义上的,所谓的道德也是善的,因为不是任何道德都具有积极的价值。 反映反动统治阶级利益的道德,只具有伪

10、价值。 只有推动社会进步的道德,才具有真正的价值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向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 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 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 基于这种思考,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也就是维护人权。 实施安乐死存在坚实的道德基础。 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德、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 死亡是一种必然,生存已失去了意义。 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病人选择安乐死,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

11、价值。 在研究安乐死的合法形式时,我们有必要从社会学的角度进入亚文化和主文化两个概念任何一国都存在主文化和亚文化,他们周延的代表了所有国民的价值观念。 一个人亦或一些人的价值观念要么属于主文化,要么属于亚文化,不可能存在第三种倾向。 因为社会大多数人总会产生一些共同的利益要求,沉淀成共同的善恶判断标准,从而造成在价值观念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文化群,基于主文化群的价值观念就会形成要求社会所有人必须接受的法律规范。 而属于亚文化的价值观念相对于主流价值观念只能算是异类,它必须附和于主文化。 据调查,上海对200位老人进行安乐死调查,赞成率为73;北京市的500例问卷,赞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

12、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 另外,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思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当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患者,受到无比痛苦得折磨时,他真是生不如死,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本意义,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 这正好为安乐死的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

13、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

14、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注释1怜杀是美国刑法界对安乐死的别称参见储怀植著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参见,2000,48。 3该法案又称为死亡权利法,其允许个人在一项文件上签署,表明于死亡迫在眼前的情况下,可授权医生采取停止延续生命的措施。 4引自环球时报2001年4月17日第17版。 5李连科著价值哲学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2月版,第246页。 67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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