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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修订版文档格式.docx

1、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

2、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

3、,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

4、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政府储备粮的收储、

5、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仓库

6、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

7、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

8、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三)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四)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五)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九)在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府储备粮,违规

9、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十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十二)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或者违反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

10、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

11、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 县级

1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

13、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14、;(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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