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集中教育与个体教育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第八条 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应当设立社区矫
2、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奖惩意见和建议,报县(市、区)司法局审定; (四)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
3、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考核验收。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市、区)司法局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4、。第三章 社区矫正工作衔接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事先对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符时以长期居住地为准,以下同)进行核实,确保交付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罪犯当庭写出社区矫正保证书(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代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或者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司法所通知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
5、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达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要及时将回执寄回人民法院;同时,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检察院、公安局和相关司法所。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事前对
6、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核实,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要求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通知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确保交付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时,看守所应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后,看守所应在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罪犯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要及时将回执寄回看守所。罪犯身份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
7、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减刑、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身份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身份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五条 监狱与县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狱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当事先对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核实,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要求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县(市、
8、区)司法局,确保交付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狱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狱后,监狱应在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罪犯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要及时将回执寄回监狱;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包括: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出狱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出狱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监狱管
9、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送达罪犯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紧急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出狱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具保书。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人、档齐全。第四章 社区矫正措施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看守所、监狱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司法所。 司法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报到时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在社区服刑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学习、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和制度,并
10、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县(市),应当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后方可出行,并由司法所通知公
11、安派出所备案。迁居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司法局同意,由司法所转交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 (六)遵守其他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县(市),应当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后方可出行,并由司法所通知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
12、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并由司法所通知公安派出所备案;(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按规定程序和层级报批;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
13、)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离开居住地县(市),应当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后方可出行,并由司法所通知公安派出所备案。迁居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经县(市)司法局同意,由司法所转交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 (十)遵守其他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会议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要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
14、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定期的帮教活动,并通过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安全便利、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必要的社会救济,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要建立社区
15、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制度。根据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服刑人员档案。第三十条 物质奖励和减刑的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好评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社会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
16、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经县(市、区)司法局和检察机关审核,报请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裁定或决定。(三)奖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
17、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并由司法所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暂予监外执行少于30日的,期满前7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附相关证明材料)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同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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