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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 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 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

2、东 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 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 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 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第十二条矿山、

3、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 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 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 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 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

4、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 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 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

5、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 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 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 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 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 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建设项目

6、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 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 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四) 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 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第

7、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 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 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 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 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 案。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 吊装等

8、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 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 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 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 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 育

9、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 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 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 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 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 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第二十五条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 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确保安全防护装

10、置齐全有效。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 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 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 人身安全。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 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 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 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屮的重大问题;(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

11、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 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四) 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 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 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 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六) 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 政责任追究决定;(七) 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负责。

12、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 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 务。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屮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 存;对有根

13、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工作。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 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 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 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 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 行。第三十四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 纳安全生产

14、风险抵押金。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 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15、第三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 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 规定层级上报。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 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 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

16、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 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17、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二)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 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三)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违法使用的;(二) 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 他物品替代

18、的。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二)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三) 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四) 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的;(五) 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

19、元以下的罚款:(一) 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 使用的;(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 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 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 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一)

20、 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 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21、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 缔或者关闭的;(二) 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 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 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 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七)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 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 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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