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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草案Word格式.docx

1、第四条(效力X围)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第五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第六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 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 赁业的主管部门。第七条(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第二章融资租赁交易第八条(当事人X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 租人和供货人。第九条(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 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

2、(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 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 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十一条(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 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十二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 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第十三条(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 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的内容。第十四条(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第十五条(告知义

3、务)出租人应当保证供货人知悉出租人取得 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十六条(供货合同无效或撤消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供货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 除后当事人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第十七条(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 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第十八条(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第十九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 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

4、不符合约定的,出租 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 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 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X权利的 干扰。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 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的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 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二十三条(产品责任和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 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 承担责任。第二

5、十四条(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 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供货人将租赁物直 接交付给出租人的除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 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租赁物毁损或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 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 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二十七条(租赁物严重 不符合合同约

6、定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 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 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X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 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第二十七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 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 赔偿损失。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 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 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承租

7、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 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 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 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第二十八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 致使供货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 人赔偿损失。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 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

8、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 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 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 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第三十条(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 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偿还。第三十一条(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 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岀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依前款规定,有权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 配合。第三十二条(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免 责的例外)的情形外,

9、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 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 收取租金在内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 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二)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 租人怠于行使的;(三) 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岀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 的;(四) 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第三十四条(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 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 不动产转让时,在租

10、赁物价值X围内的转让价款归出租人。第三十五条(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 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三十六条(出租人破产)出租人破产时,不得影响承租人在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第三章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监管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 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有关规章、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的设立和变更,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第三十八条(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 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的批准。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

11、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 监管机构批准。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 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进行审查。第四十条(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二) 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髙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第四十一条(企业名称)融资租赁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 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第四十二条(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二)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

12、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 十。第四十三条(财物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 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 度。第四十四条(报告和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定期向监督管理部 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 及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监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 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 章本条之前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协会是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 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融资租赁业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

13、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 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髙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 服务。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本法第十九条(租赁物登记)规定的 租赁物登记机关如下:(一)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 部门;(二) 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办理登记的条件)办理租赁物登记,应当向登记 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一) 融资租赁合同;(二) 租赁物的取得凭证。第四十九条(登记资料的使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料,应当允 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第四章融资租赁业的促进第五十条(加速折旧、呆帐准备、流转税缴纳)融资租赁

14、的机 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 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第五十一条(关税缴纳)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 期次租金为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 款的,也可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第五十二条(承租人的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取得租赁 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当因为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 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 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 外。第五十三条(资金来源)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融资租

15、赁企 业扩大资金来源,增加融资渠道。第五十四条(鼓励方向)国家采取措施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对中 小企业、贫困地区及其他符合国家扶持条件的项目、行业或地区开展 融资租赁业务。第五十五条(信息服务)国家建立融资租赁公共信息服务系统, 向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非法经营处罚)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及非法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由审查批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没收XX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非法经营处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融资 租赁业务的,由审查批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XX所得,并可视

16、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非法经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审查批准部门查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 正、停业整顿、关闭,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风险资产超过净资产十五倍的;(二)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低于总资产百分之六十的。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融资租赁企业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报告和审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审查批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查处)有关工作人员在融资 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失职失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金融租赁监管规则)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 租赁企业及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XX行为, 依照相关法律、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具体办法制定授权)对融资租赁业监督管理、租 赁物登记和税收及其征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法自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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