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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docx

1、上海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附件三: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

2、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受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本市公安、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责任主体)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运营安全控制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和完善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安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一)安全、消防和疏散导向等标志;(二)视频安全监控系统;(三)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

3、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六条(设施维护和整改)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原有安全设施、设备及时予以整改。第七条(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办妥施工手续后,即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第八条(安

4、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后,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机构的同意。作业单位未在经同意的作业方案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开工的,其作业方案应当重新征得市运输管理机构的同意。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外的作业管理)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外进行作业,其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5、。作业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构。第十条(资料管理)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运营条件认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规范由市交通港口

6、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二条(人员从业要求)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低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低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三)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置;(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

7、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二)察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第十四条(乘客要求)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遵守轨道交通安全标志指示,听从工作人员指挥,接受、配合公安人员、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乘客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同时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内、列车投掷物品; (二)携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进站、乘车;(三)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四)在车站、车厢内饮食。第十五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

8、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其相关通道禁止设置商业网点(不含自动售货机等无人值守自助设施);已经设置的,应当在经营合同期满后撤除。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和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造成乘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改扩建停运)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天通过车站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

9、有效手段向乘客和公众履行告知义务,并制订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第十七条(检查整改)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委托管理)运营单位将涉及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市安全生产监督、

10、交通港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第二十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港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应急准备)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处置设

11、备和人员,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同时报告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情况下救援人员

12、和设施30分钟内抵达事故现场的要求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救援人员,并根据安全事故的不同类型,调配相应的人员和设施前往现场救援。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工作人员提示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第二十四条(限流及停止运营)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列车超过核定载客量以及其他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港口管

13、理部门,同时通过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轨道交通运营发生10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恢复运营后10日内应当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

14、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专项整改方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对作业单位的处罚)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对乘客的处罚)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其他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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